(2014)川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川建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川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8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川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湾河村。法定代表人宋廷才,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胡川建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川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胡川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新兴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川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胡川建及其辩护人提出:1.胡川建被羁押至今长达3年半,超过法定期限;2.所有的指控证据均在追加起诉书落款时间之后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3.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条、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等书证均证实郭某某持有新兴公司10%的股份,郭某某证实该10%的股份是代胡川建持有,因郭某某属重大利害关系人,其的证言不应采信。如果郭某某代胡川建持有,对外要承担责任,为何不让胡川建出具书面凭证。真实情况是郭某某暂无力支付该300万元,经占87%股份的股东同意,新兴公司帮郭某某支付,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4.并非股东都要参与公司经营,不能以郭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来推断其不是股东;5.即使胡川建实际持有新兴公司全部股份,胡川建依公司章程处分财产,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书面建议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胡川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