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王××。被告刘××,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网络交友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已尽赡养、照顾的义务。且双方的感情尚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网络交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照顾原告父母的问题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2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变现状,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好婚姻生活中的问题,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