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彩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朱彩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池镇温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416-l。法定代表人向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彩芳。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池温泉公司)、朱彩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池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杨红英,上诉人朱彩芳的委托代理人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彩芳于2011年5月29日到汤池温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朱彩芳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朱彩芳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政快递向汤池温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上班。朱彩芳月平均工资为3622.2元,汤池温泉公司为朱彩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未支付2014年4月、5月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共900元。汤池温泉公司未安排朱彩芳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汤池温泉公司每月从朱彩芳工资中扣除200元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扣7200元,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2372.69元,多扣款4827.31元。朱彩芳于2014年7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汤池温泉公司①支付2014年4、5月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400元;②支付2014年6月工资3622.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5.56元;③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1960.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990.04元;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9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4.52元;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7.77元;⑥支付违法克扣的社保费4827.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6.83元;⑦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费728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即:①汤池温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朱彩芳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980.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月、5月交通补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38534.89元,②驳回朱彩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汤池温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①不承担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和赔偿义务;②朱彩芳返还汤池温泉公司为其配置的使用通讯工具及公司客户资料等公司财产;③朱彩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汤池温泉公司应支付朱彩芳2014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55.30元(3622.22元/月÷21.75天×19天×(1+25%)]。汤池温泉公司要求不支付朱彩芳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朱彩芳未休年休假工资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要求返还为其配置的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朱彩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朱彩芳加班的事实,故予以支持。朱彩芳辩称要求汤池温泉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955.30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支付多扣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034.1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5.39元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朱彩芳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12554.83元。二、驳回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汤池温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的(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彩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按照C类工资标准即销售人员绩效综合工资标准,上诉人需等整体绩效和挂账核算完毕后按绩效标准统一对武汉办事处整体发放工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格,可以看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关于6月份的工资,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毁约,导致内部交接以及离职程序无法办理,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涉及客户资料、挂账(应收账款)等诸多问题没解决,所以未能发放;关于4、5月的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按照公司的规定是实报实销(不超过规定的额度),被上诉人一直没提供发票,只是没报销而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定性不正确。上诉人对员工的管理制度中已合理安排休年假的条款,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休年假,并非上诉人不安排,依法只支付其正常的工资收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因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故其引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争议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朱彩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2014年6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交通通信补贴、多扣的工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汤池温泉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朱彩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判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因本案花费的差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均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交了部分考勤卡,内容详细的记载了上诉人每日上班时间和每周上班时间,能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加班费。具体金额为3622.22元/月÷21.75天/月×156天×200%=51960.12元。二、原审法院对于未休年休假报酬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庭只计算了2014年度的年休假,一审法院照本宣科,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和仲裁将300%的年休假补偿改为200%,上诉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中的不当判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汤池温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彩芳加班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了朱彩芳是按C类工资标准即为绩效工资制,仲裁和一审中没有加班事实的单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的事实正确;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因其个人没有提出申请休年休假,并非公司不安排,本公司依法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上诉人汤池温泉公司、朱彩芳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池温泉公司与上诉人朱彩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立。朱彩芳依法享受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上诉人朱彩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汤池温泉公司没有表明意见,应视为认同。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交通、通讯补贴应予支付。上诉人汤池温泉公司认为是上诉人朱彩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上述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上诉人朱彩芳在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满1年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应休没休年休假,则享受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朱彩芳在汤池温泉公司工作已满1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还应按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再补领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加班工资,一审中上诉人朱彩芳提供了一份员工考勤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朱彩芳每月工作的时间超过法定的天数,且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池温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朱彩芳上诉要求汤池温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朱彩芳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胡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祝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