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大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83号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39号楼1层101。法定代表人张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坤,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杰,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张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坤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供暖锅炉运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费用共计58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18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第一笔款项拖欠29天才支付原告,第二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行为己经严重违约。又根据合同第七项第3条约定,如发生拖欠,拖欠1日应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供暖费用人民币200000元;2、第一笔款项违约金人民币14910元;3、第二笔款项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4、维修机头费用人民币2000元;5、天然气款人民币38464元;6、未使用天然气款人民币44694元;被告辩称:因为被告今年没有招生,我们跟原告协商,节省能源和费用,但是协商未达成协议。在12月底1月上旬,被告付给原告18万元供暖费,和原告协商酌减费用,原告未同意。关于违约金,不单是一方违约。关于维修机头费,上一家应当是完好交付给原告。所以没有设备损坏的根据。燃气公司不允许欠气,为何导致欠气还能继续烧的原因不清。关于未使用的天然气,是经过双方确认过的,费用已在合同款中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供暖锅炉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校区内的供暖系统提供运行、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58万元,包括原告报酬、锅炉运行能源费、锅炉、室外管道、室内暖气片检修费等全部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5日付款18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5年3月15日付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前,1号锅炉剩余燃气﹣4406立方,2号锅炉剩余燃气﹣8042立方,乙方可使用,合同总款包含以上天然气款38464元,此款从2014年3月15日付款的20万元中加上。2015年3月15日供暖结束时,每台锅炉燃气表天然气剩余气量不得超过2000立方,此款不在本合同承包款内。”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拖欠1日供暖服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5万元服务费,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13万元服务费。被告认可仅在于2015年1月上旬支付了18万元服务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服务合同,双方确定原告已经向燃气公司支付而尚未使用的天然气款为44694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该律师函。经询,双方均表示对于原告提供服务前被告拖欠燃气公司的天然气款384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意思是在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与服务费20万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又询,被告表示原告购买机头花费2000元经过被告副校长口头同意。再询,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导致其资金周转不开,不能给工人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供暖锅炉运行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差额187333元(58万元×76天÷120天-18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维修机头费2000元经过被告准许,且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范围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天然气款38464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已经支付但尚未使用的天然气款44694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差额十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首期服务费违约金二千元。三、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差额违约金,数额以十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北京东方大学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四、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维修机头费二千元。五、被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天然气款八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六、驳回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北京友旺达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大学负担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静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