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忠华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迟霞,迟克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5号原告郭忠华。委托代理人邓秀莲。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戚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冬。委托代理人刘涛。第三人迟霞。第三人迟克琪。原告郭忠华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迟克琪、迟霞为第三人,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邹冬,第三人迟霞、迟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3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迟霞作出青崂公不罚决字(2014)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北宅宿舍楼5号楼2单元202户车库内,邓秀莲及其儿子郭忠华因房屋纠纷与女婿迟克琪、外孙女迟霞发生争执。邓秀莲及其儿子报称被迟克琪与迟霞打伤,经鉴定,邓秀莲未构成轻微伤,郭忠华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查,邓秀莲及郭忠华报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由邓秀莲、郭忠华、迟克琪、迟霞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对象是本案的事实。证据2、郭忠华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3、邓秀莲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迟霞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5、迟克琪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6、程菲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7、李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伤情鉴定(2014)第344号,证明邓秀莲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9、伤情鉴定(2014)第345号,证明郭忠华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10、送达回执(6份),证明伤情鉴定及不予处罚的送达。证据11、郭忠华的就诊卡信息及化验单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2、迟克琪、迟霞身份信息,证明迟克琪、迟霞的身份情况。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5、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郭忠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北宅宿舍楼5号楼2单元202户车库内,原告因房屋纠纷与迟克琪、迟霞发生争执,被迟克琪、迟霞打成轻微伤,(崂)公(刑)鉴(伤)字(2014)第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原告因迟克琪、迟霞的违法行为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当依法认定迟克琪、迟霞的行为严重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利,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认定且作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青崂公不罚决字(2014)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迟克琪、迟霞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邓秀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秀美不是邓秀莲的亲生女儿。证据2、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两份,证明郭秀美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和邓秀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在内容、合同涉及的房屋位置、书写笔迹、成交价等多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迟克琪、郭秀美主张的房屋没有购房款收据作证,与邓秀莲在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房屋应认定是两套房屋。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28日19时31分,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北宅宿舍楼5号楼2单元202户车库内,邓秀莲及其儿子郭忠华因房屋纠纷与女婿迟克琪、外孙女迟霞发生争执。邓秀莲及其儿子郭忠华报称被迟克琪与迟霞打伤。经我局调查,有证据证实邓秀莲及其儿子郭忠华因房屋纠纷与其女婿迟克琪、外孙女迟霞仅仅发生争吵,邓秀莲及郭忠华报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邓秀莲、郭忠华、迟克琪、迟霞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第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调查,经传唤、询问当事人,调取案件有关证据,询问证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迟克琪、迟霞共同述称: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因接到承租人李乐的电话,得知邓秀莲和郭忠华扰乱其正常工作。第三人到达现场后,与邓秀莲、郭忠华交涉,其并未与邓秀莲、郭忠华产生肢体冲突。110民警出警后,第三人到中韩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中韩边防派出所向第三人送达了两份伤情鉴定书:一份是邓秀莲右膝髌骨按压疼,未构成轻微伤;一份是郭忠华尿血,构成轻微伤。实际上,邓秀莲的右膝髌骨按压疼是因为其右膝关节积水所致。郭忠华的尿血是陈年旧疾。在第三人未与郭忠华、邓秀莲有肢体接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的第三人迟霞的个人信息及家庭住址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母亲邓秀莲在2014年4月发现第三人迟克琪及其妻子郭秀美以虚假合同对外出租属于邓秀莲的车库,于是原告和邓秀莲向承租人李乐索要房租。后第三人到现场后,对原告和邓秀莲进行辱骂,并被第三人迟霞踢中小腹导致尿血并经法医认定为轻微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对邓秀莲的询问笔录载明时间不对,应当为2014年5月8日,存在造假行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系房屋诈骗案引起,证人李乐和程菲系利益相关人员,共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之前的化验单载明原告有尿血症状,但不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被殴打造成尿血事实。对证据14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证明事实错误,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31分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北宅宿舍楼5号楼2单元202户车库内,邓秀莲、郭忠华向承租人李乐索要近三年的房租,李乐电话要求出租人郭秀美处理问题。迟克琪、迟霞到达现场后与邓秀莲、郭忠华就房屋问题产生争执。随后邓秀莲报警,称其被迟克琪打伤。根据邓秀莲、郭忠华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中韩边防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邓秀莲、郭忠华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5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崂)工(刑)鉴(伤)字(2014)第344号、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邓秀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郭忠华因血尿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向事发当日的在场人李乐及其雇佣人员程菲进行询问,二人均证实第三人迟霞和迟克琪没有与邓秀莲、郭忠华发生身体接触,没有打架行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东院调取了郭忠华的就诊卡信息,并调取了郭忠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29日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在该三份报告单中载明临床诊断分别为:膀胱炎、膀胱炎、前列腺炎。其中,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29日的报告单关于“隐血”项目均显示高于正常值,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公不罚决字(2014)00005、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公安机关调查,结合邓秀莲、郭忠华、迟克琪、迟霞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邓秀莲及郭忠华报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迟克琪、迟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经询问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依法调取了证据并制作笔录。虽然根据原告的申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崂)工(刑)鉴(伤)字(2014)第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忠华的尿血构成轻微伤。但是之后在对证人李乐、程菲的调查过程中,证实第三人并未对邓秀莲、郭忠华发生肢体碰触,原告郭忠华的尿血与第三人迟霞无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接警后立案,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延长了办案期限,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违行政效率原则,被告应当高度重视,在今后工作中提高工作效率,注意工作细节。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述瑕疵不影响原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青崂公不罚决字(2014)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迟克琪、迟霞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忠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