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骑摩托车与高安市建山镇英岭村委会前港村人谢某某所骑的燃油助力摩托车(后座坐着谢某某妻子丁某某)在高安市太阳镇南阳路发生刮擦,付某甲的摩托车前保险杠挂牌照处的塑料牌刮到坐在后座的丁某某的脚,之后不久在高安市太阳镇南阳路老文化中心附近,当双方再次相遇时,丁某某强行拦住付某甲要求其出医药费治脚伤,双方争执过程中付某甲用右手用力地打了谢某某左耳侧一巴掌,致谢某某倒地昏迷、口吐异物、耳内出血。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2014年7月1日其打了谢某某一巴掌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610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8时左右,他骑摩托车行驶在太阳镇南阳路时,他孙子叫他,他就刹车将车停在了路中间,后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也跟着刹了车。后当他走到太阳镇老文化中心时,那个女的就下车拦住他不让走,说他的摩托车撞到了其脚,要他赔钱,他们为此争吵起来了,争吵过程中,他用右手用力朝那个女的老公左耳部打了一巴掌。那个女的老公便倒在地上,没起来。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她和她老公谢某某骑摩托车到太阳镇当圩,骑在他们前面同向的一辆摩托车突然刹车掉头,她老公谢某某也就刹车,对方的摩托车撞到她的左脚,当时没注意,她老公就骑摩托车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会,她看到撞她的人,就叫她老公停车,她下车拦住那个骑摩托车的,与那个骑摩托车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用手打了她老公左脸,她老公被打后倒在地上,耳朵内出了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点多钟,她看到付某甲骑摩托车走在太阳镇街上被一个女的拦下,这个女的说付某甲撞到其脚,与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付某甲朝这个女的老公脸上打了一下,这个女的老公就后脑着地,倒在路上。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她带她孙子在太阳镇南阳路上玩时,她老公付某甲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她孙子看到付某甲叫爷爷,付某甲看到她们就将车子逆时针往左边掉头,付某甲的摩托车保险杠处挂牌照的塑料片擦碰到后面一辆电动车后座上的女人的脚,电动车没停继续往街上走了。后来在太阳镇老文化中心那个女的下车拉着付某甲,并与付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付某甲打了那个女的老公,打得那个女的老公直直地向后倒在地上,耳朵里出了血。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他从店里出来看到在太阳镇老文化中心门口一个妇女拦住付某甲的摩托车要付某甲拿钱治疗脚伤,这个妇女与付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付某甲朝这个妇女的老公左侧耳部打了一下,打后这个妇女的老公倒地昏迷不醒,且耳朵内出血。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他在老文化中心门口听到街上有吵架声,他就赶过去,他看到有个老头子被打得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左耳朵内出血,且开始呕吐,老头子的老婆和付某甲站在旁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8~9点钟,他坐在太阳镇老文化中心前与人聊天,看到一个女的坐在一辆摩托车后座上说付某甲撞到了其脚,随后听到付某甲与人在争吵,他赶过去看到一个老头仰面躺在地上,左耳朵里出了血,人已昏迷不醒。8、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16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9月26日及等基本情况。另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地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付某甲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付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付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付某甲有前科,对付某甲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付某甲上诉提出其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付某甲偿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付某甲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付某甲提出其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已属从宽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