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建章、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吴佳东(实习),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1月28日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脾气较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和出生证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预告登记证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女儿,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