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锋与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锋,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海城市西四镇茂泽榻榻咪草垫厂业主。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二台子街1059号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辰,海城市西四镇茂泽榻榻咪草垫厂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五道村。法定代表人:许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锋与上诉人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造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6时32分,位于海城市西四火车站西侧的海城市西四镇茂泽榻榻咪草垫厂发生火灾,将厂房、生产设备、草垫成品全部烧毁。2011年5月5日,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鞍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本起火灾是由于起火当时由于风力为西北风5级,海城金桥造纸厂工人宋竹海、丁宪国和李长好在清理场地焚烧垃圾的过程中看护不慎,引燃周围杂草所致。2011年7月7日,因被告申请,鞍山市消防局作出鞍公消火复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本次火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了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鞍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另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海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好、丁宪国、宋竹海犯失火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该院依法准许。再查,经该院委托,鞍山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公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海城市西四镇茂泽榻榻咪草垫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34385元。2012年10月10日鞍山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更正函,将海城市西四镇茂泽榻榻咪草垫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更正为人民币132853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租的是原告的土地,租期一年。在清理焚烧垃圾过程中,致使被告单位周边出现了明火,且当日没有出现其它火灾的报案,焚烧垃圾后是否有可燃物的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虽然检察机关撤回了对三名烧垃圾工人的起诉,但并不能明确该三人行为确与此次火灾无关。因此被告对这起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所雇工人焚烧垃圾系执行被告工作任务,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另外,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也没有尽到安全防火的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60%。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救火及清偿费用12500元,工人衣物、行李、用品损失20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救火时雇工明细一份、失火中损失的工人财物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虽均为原告单方自制,但是考虑到这部分损失应为实际发生,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的50%,即(12500元+2000元)×50%=725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着火后厂房3年租金150000元、看管工人工资及生活费50400元、因火灾赔偿未完成合同的违约金156240元、停产后工人3个月遣散费72000元一节,因该部分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328530元+7250元=1335780元,被告应承担1335780元×40%,即53431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人民币534312元;二、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原告王锋负担6158元,被告海城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上诉人王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租赁的是原告的土地,租期一年。在清理焚烧垃圾过程中,致使被告单位周边出现了明火,且当日没有出现其他火灾的报警,焚烧垃圾后是否有可燃物的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原告租赁的被告土地,且被告的焚烧垃圾行为致使原告单位周边出现了明火。一审法院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第二,一审法院上述对火灾成因的认定逻辑有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当日没有出现其他火灾的报警”而认定“焚烧垃圾后是否有可燃物的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明显有误。事实上“没有出现其他火灾的报警”正是排除了火灾由其他原因引发的合理性怀疑,从而印证了被告的放荒行为系本案火灾的唯一成因。第三,2011年5月5日,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鞍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上诉人工人在清理场地焚烧垃圾过程中看护不慎,引燃周围杂草所致。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对火灾事故起因认定的唯一权威认定部门毋庸置疑,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而且是火灾事故确认的唯一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案火灾的致燃原因为被上诉人“焚烧垃圾”。所以,一审法院对“可燃物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错误。我们认为,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100%的责任,理由如下:1、客观上,被上诉人焚烧垃圾是导致火灾的唯一原因。2、主观上,被上诉人明知故犯,对火灾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首先,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上诉人为国家一级防火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1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被上诉人厂长及其管理人员,应当知道焚烧垃圾的地方属于当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焚烧垃圾的地方距离草垫厂存放原料草的地方不足50米。当时正值春季,易发火灾。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在杂草密集处明火放荒的危险性,被上诉人焚烧垃圾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工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看护不慎,在明知焚烧的垃圾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轻信不会复燃,致使大火蔓延引发火灾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人在离开时仍有野草冒烟,但因轻信没什么大事,一会就灭了。在这种心理下,三人离开,造成火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员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与事实的客观要件,还是被上诉人的主观因素上看,被上诉人对本案火灾的发生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法院对其仅承担40%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毫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火义务”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厂区内对禁止明火已经设置大型显著标识,防火器具配备齐全。其次,在大火燃烧到上诉人厂区时,上诉人组织全部员工携带防火器具积极防火,尽到及时救助义务,不存在相应责任。最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义务进行举证论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一)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救火及清场费用、工人衣物、行李、用品损失”145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笔费用为上诉人在火灾中的直接损失,应为实际支出,但却又“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的50%”。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50%比例认定错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且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对该笔损失最后的确认公式为:(12500+2000)*50%*40%。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案情”提出了被告承担50%的比例,为何又将最终的数额乘以40%?可见,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既无依据,又重复分配,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着火后的厂房租金150000元、看管工人工资及生活费50400元、因火灾不能履约造成违约金156240元、停产后工人三个月遣散费72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笔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引发的火灾烧毁了上诉人的厂房以及全部产品,导致上诉人既不能生产,更不能交货,所以违约金的赔偿是必然的、直接的结果。该笔损失数额巨大,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并影响了上诉人的交易信用,潜在损失不可估量,也无法弥补。上诉人仅对少部分违约金进行索赔合情合理合法。另外,因为厂房被焚毁,上诉人因厂房不能使用而发生的三年租金以及工人看管费用、遣散费等损失,也都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上诉人判决不公。2007年,海城市人民法院就张海斌诉魏恩学火灾财产损赔一案做出了(2007)鞍海民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该起火灾是因为村民魏恩学在自家蔬菜大棚北侧地沟内放荒后,将未烧尽的玉米杆等杂物用土覆盖,死灰复燃所致。该起案件中,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判决被告魏恩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在上诉人案件中,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同样内容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大量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海城市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本案虽经过原审法院重审,但最终又一次形成了一份错误的判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好、丁宪国、宋竹海犯失火罪后,原审法院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等待以失火案刑事审判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这一原则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上无疑是正确的。然而,一审判决在火灾形成的原因经过多次刑事庭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通过本案予以责任划分,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关于失火罪一案的审理情况与本案的关联问题。2012年3月23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工人李长好、丁宪国、宋竹海犯失火罪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被上诉人王锋及其合伙人张启振为列为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庭审,一审法院因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而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某个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中止案件的诉讼,本案的中止诉讼即是如此。如何正确理解法定的“必须”,就本案而言,就是火灾的形成原因以及过错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失火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以体现“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而失火罪一案在原审法院多次审理后,检察机关因法院欲作无罪判决而撤回了刑事案件的起诉。从刑事诉讼的情况来看,法院欲作无罪判决以及公诉机关的撤回公诉,均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是无效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方工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定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也不可能放纵犯罪。况且,公诉机关撤诉后,作为被害人的被上诉人并未以申诉等任何方式提岀异议,更说明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工人的行为无法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失火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不否认焚烧垃圾的事实,但焚烧垃圾与被上诉人的厂房失火是否存在法定的必然联系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正是由于失火罪一案疑点重重,才进行了多次庭审,在检法办案人员亲临现场实地勘查的情况下,才形成了未成文的统一意见,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也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唯一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在清理焚烧垃圾过程中,致使被告单位周边出现了明火,且当日没有出现其它火灾的报案,焚烧垃圾后是否有可燃物的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虽然检察机关撤回了对三名烧垃圾工人的起诉,但并不能明确该三人行为确与此次火灾无关,因此被告对这起火灾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就责任认定而言,本案的证据既没有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也没有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既然一审判决认为“焚烧垃圾后是否有可燃物的存在,属于不确定状态”,那么,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就属于主观推定。虽然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没有明示失火与三名工人的行为有关,但撤诉的行为最起码能够证明指控犯罪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的结论经不起事实和历史的检验。另外,一审判决在认定土地的出租及承租主体时发生了两次错误,说明了一审判决的不严肃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焚烧垃圾与被上诉人厂子失火是一种偶然而非必然,之前,被上诉人的厂子也曾多次失火就足以说明了偶然性的存在。总之,一审判决所体现的并非客观性、法定性,而是主观性、随意性。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金桥造纸认为刑事案件中未能确定是否构成纵火罪,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鞍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系由于起火当时由于风力为西北风5级,海城金桥造纸厂工人宋竹海、丁宪国和李长好在清理场地焚烧垃圾的过程中看护不慎,引燃周围杂草所致。鞍山市消防局经复查后作出的鞍公消火复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亦认定本次火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了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王锋的损失与上诉人金桥造纸员工焚烧垃圾造成失火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和火灾的实际情况,对责任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金桥造纸和上诉人王锋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锋称原审法院对其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一节。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及损失物品的实际情况状态,对上诉人王锋的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此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9元,由上诉人海城市金桥永盛造纸有限公司承担9141元,上诉人王锋承担15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