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乙。辩护人丁标,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丁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乙因被害人罗某某叫其绰号而怀恨在心,遂纠集多人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伍铁搅拌站”509寝室,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骼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刘甲、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