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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广永与苗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永,苗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广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被告苗龙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吴广永诉被告苗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永诉称:2013年6月17日,张丙青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苗龙江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丙青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龙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龙江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苗龙江提供的担保。提供担保时,原告和张丙青并未约定利息。但从借款开始,张丙青每月还2000元,还了几个月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张丙青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苗龙江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丙青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丙青,2013年6月7日,担保人苗龙江,2013年6月7日”。张丙青偿还了38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便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苗龙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张丙青曾偿还数个月的借款,原告只认可张丙青还了1200元和1600元,但还的是利息。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张丙青偿还了3800元。被告苗龙江称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和张丙青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认可偿还的3800元应视为张丙青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张丙青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张丙青向原告吴广永借款时,被告苗龙江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原告和苗龙江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苗龙江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原告和苗龙江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和张丙青在借据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苗龙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首次向张丙青主��权利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苗龙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张丙青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丙青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被告苗龙江也应就本次借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龙江以当时未约定利息而不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龙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广永借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如果被告苗龙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