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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庆亮、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庆亮、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亮,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庆亮。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强劲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方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庆亮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亮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经村委会和太平镇政府同意修建的,是在被申请人之前就有权使用土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侵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宏浩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审中已经出示过并且质证过,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及证据都是有效的,应当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济阳国用(2012)第258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看,案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宏浩公司。宏浩公司作为使用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庆亮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在土地上建附属物,妨害了宏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宏浩公司请求排除妨害,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张庆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