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振平与唐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平,唐桂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481号原告董振平,男,种植户。被告唐桂学,男,种植户。原告董振平因与被告唐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桂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桂学向原告董振平借款70000元,月利率1.5%,约定年底卖粮还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现被告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失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到期利息。被告唐桂学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普阳农场惠泽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唐桂学,系吉林省德惠户籍,在本辖区长期居住。近期不明原因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欠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唐桂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5%,于当年年底卖粮还款。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两份。对黑龙江省普阳农场第八管理区书记鲍关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第四管理区主任李忠诚所作关于唐桂学有关情况的调查,证明被告唐桂学于今年10月上旬失去联系,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唐桂学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唐桂学经���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两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桂学向原告董振平借款70000元,月利率1.5%,约定年底卖粮还款。2014年10月上旬,被告唐桂学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日利率0.05%(月利率1.5%÷30天)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到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按着约定给付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为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为证,本院应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平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05%、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唐桂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金德审判员 范广训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