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张卫清、郑道锤、卓雪芳、张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张卫清,郑道锤,卓雪芳,张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负责人刘振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福鼎市。被告张卫清,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郑道锤,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卓雪芳,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清云,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张卫清、郑道锤、卓雪芳、张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及被告郑道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清、卓雪芳、张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卫清以种植茶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郑道锤作为其合法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卓雪芳、张清云自愿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卫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2.14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卫清与被告郑道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道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卫清、郑道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2.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卓雪芳、张清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郑道锤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张卫清及郑道锤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卫清因种植茶园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卓雪芳、张清云自愿为被告张卫清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卫清发放贷款50000元;4、存折账户及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被告张卫清偿还本息至2014年11月1日的事实。被告郑道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张卫清、卓雪芳、张清云均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9日偿还利息301.4元及34.39元,共计335.79元,被告郑道锤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卫清因种植茶园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利息,则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道锤作为被告张卫清的合法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卓雪芳、张清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卫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卫清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2.1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张卫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卫清逾期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卫清清偿借款本金24192.14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卫清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清、郑道锤属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道锤又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张卫清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道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雪芳、张清云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清、卓雪芳、张清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清、郑道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4192.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35.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雪芳、张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后收取20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