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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某、路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张某,初某,杨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仁华,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红,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世建,系辽宁见道��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高家城子村独一处屯**组,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香洲田园城工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9月13日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币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工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现因涉嫌犯寻���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初某、刘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张某、初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被告人沈某、李某甲、初某、杨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丙、苏某、路某、冷某、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来到辽宁省人力资源厅及省信访局���访讨薪,瓦房店市信访局接到通知后到沈阳市进行接访。1月29日18时许,因对瓦房店市信访局解答不满,被告人路某伙同苏某、李某丙、李某甲、杨某等人将瓦房店市信访局辽B×××××公务面包车堵住不许离开,被告人沈某将该车右前轮车胎放气,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车辆方便。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杨某等人对公务车进行看守不许离开。次日7时许,该面包车司机趁李某丙等人吃早饭时将面包车开走。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初某、杨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丙、苏某、刘某乙、李某甲、路某、李某乙、冷某来到辽宁省省委办公楼附近,因不满信访局对其讨要欠薪的答复,被告人沈某纠集初某、杨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丙、苏某、刘某乙爬上辽宁省省委办公楼的对面即南五路附近农业银行大楼顶,被告人初某打出事先准备好的横幅,由沈某组��上述八被告人交替喊口号讨要工资,被告人初某等人在楼顶外侧扬言要跳楼,经多次劝解拒不停止。被告人李某甲、冷某、路某、李某乙等人在楼下煽动。17时许,经多番劝解,被告人沈某等人才下楼。被告人沈某、初某、杨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丙、苏某、刘某乙、李某甲、路某、李某乙、冷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沈阳市南五路附近的秩序,时间长达八个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工资清单及明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初某、刘某乙、杨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初某、刘某乙、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初某、刘某乙、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初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初某、刘某乙、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权益受侵害,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其采取过激手段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考虑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系因讨要工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李某甲系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情况下,将其抓获到案,不属自首,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均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冷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路某、李某甲、初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李某丙、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为了讨薪上访,无主观恶性且自愿认罪。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路某系为讨薪触犯法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冷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没与他人预谋,也没参与跳楼拦车事件,本案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冷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本人具有自首情节,未组织或参与爬楼行为,堵车行为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是为了讨要工资,没有寻衅滋事主观故意且系自首;上诉人未参与爬楼行为,堵车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二节事实中,上诉人无煽动围观群众行为,其行为应当与楼顶的被告人有所区别;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是,本���系为讨要拖欠工资才采取的过激行为,事后认罪悔罪,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上访是为讨要受伤的赔偿款;犯罪行为系受他人指使,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初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系从犯且初犯,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罪行,应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沈某、路某、冷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张某、初某、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到前述规定以外的地区走访,采取堵车爬楼等极端手段,并以此相要挟,要求有关部门满足其访求。本案��发辽宁省委附近,地处沈阳市区繁华地段,现场人流密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吸引大量群众围观,致使公安、信访等多部门紧急赶赴现场,严重影响现场附近的交通状况和正常生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核其主观方面,犯罪故意以及主观恶性明显。核其客观行为,虽系基于讨薪维权,但不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结合现有证据可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通过语言及行为等方式形成意思联络,主动参与并且互相积极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均应为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犯罪活动中各有分工,各司其职,作用、地位相当,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存在主从犯及胁从犯之说亦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访场所的性质及重要程度,犯罪行为影响范围及程度等因素,考虑作案动机,结合有无前科劣迹及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判刑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