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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炎德与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德,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张炎德,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强,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炎德与被告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菊燕、被告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炎德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志强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所书写,系担保人让其签名,但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6万元。原告应让担保人蒋育忠到庭一并处理,本案借款是原告和担保人之间直接交接,担保人是被告表亲。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因经济困难,今向张炎德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庄志强(加盖指印)2014年5月30日”等,蒋育忠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借条上已经明确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载明“借到现金”,并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加盖指印,已具备了借条的完整性,且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原告无须再另行举证,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6万元,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纳。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炎德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