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凤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351号。法定代表人程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嘉唐公路980号。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25号四五楼175席。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6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136席。法定代表人姜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杜娟路192号104室。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见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戚家墩路330号。法定代表人蒋志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联宇石油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6-B4室。法定代表人陆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222席。法定代表人李敬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260席。法定代表人李德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迪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226席。法定代表人孙才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启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大道1525号四五楼109席。法定代表人陆国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洺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路1号7幢五层。法定代表人程雪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奥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147席。法定代表人杨雪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2725号-M8。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州万豪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3号-13。法定代表人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凯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十楼251席。法定代表人蒋志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舟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1幢1212室。法定代表人华师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天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411号5幢142室。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显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5050号东楼49号。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同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838号3号楼26室。法定代表人马倩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24号楼2038室。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锡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护塘村1518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范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融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7幢119室。法定代表人鲁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百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1号楼A座083室。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建圩路201号1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宋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治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04-B10室。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诗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层134席。法定代表人王佳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19号3层325室。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闵春光。原审被告施建君。原审被告郭英。原审被告邓甜甜。原审被告宋建州。原审被告王三梅。原审被告陆晴华。原审被告李浩。原审被告陆振。上诉人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凤、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见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宇石油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迪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启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洺稼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奥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万豪燃料有限公司、上海凯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舟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天兮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显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锡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融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百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京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治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诗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郭英、邓甜甜、宋建州、王三梅、陆晴华、李浩、陆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444-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信贷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借贷协议约定过管辖问题,但该管辖内容仅针对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而非案涉债权,至少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移送上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沈凤提供的其与闵春光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出借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费用约定为未还本金部分的4%并同意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借贷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出现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有约束力。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该约定仅针对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凤提供的证据显示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沈凤依据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向该院,即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借贷协议约定了管辖,但该管辖仅针对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而非案涉债权当条款涵义出现多种理解或歧义时,应认定管辖约定不明,仍应移送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沈凤原审诉称,2014年4月9日沈凤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计34名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11日至7月11日间沈凤向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7亿元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出借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费用约定为未还本金部分的4%,并同意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沈凤多次向债务人指定账户汇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592万元,请求判令:1、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归还欠款6592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7日至8月11日利息1915448元,合计6783.5448万元;2、各债务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各债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4月9日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出借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费用约定为未还本金部分的4%,并同意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并无歧义,即借贷双方出现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仅针对出借人通过法院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而进行了约定,与事实不符。出借人沈凤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