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爽与任永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爽,任永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2号被告高爽,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任永学,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幼儿园业主,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民,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爽与被告任永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爽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任永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6时许,我驾驶的黑LM0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方正县原始森林旅游专线宝兴林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任永学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与任永学以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负次要责任。我因左侧髌骨骨折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为出院休息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72.00元,护理费每天135.00元计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计800.00元,误工费每月5,000.00元,158天计26,333.00元,存车费500.00元,化验费4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2,545.00元,以上共计48,880.00元。被告任永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38,33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永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3,163.50元。被告任永学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永学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爽与另案原告李占斌、焦玉杰均是交强险所针对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上述三者的医疗费给予赔付,如上述三者的医疗费总额超出1万元,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财产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付,涉案原告高爽误工费以每月5,000.00元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数额及误工天数计算依据数额过高,休息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审核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爽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高爽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72.37元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双下肢外伤,胸部外伤,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后休息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证据五、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12,545.00元。证据六、票据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鉴定费1,850.00元、存车费5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合计3,550.00元。证据七、原告驾驶证及方正县农资商店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5,000.00元。被告任永学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任永学对原告高爽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七提出异议外,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五个月的鉴定结论,认为证据七原告从事的职业无异议,但工资过高,应按全省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永学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故该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00元的证明内容无效,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的工资有效,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六及被告任永学举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高爽驾驶的黑LM0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方正县原始森林旅游专线宝兴林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任永学驾驶的黑L15K**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任永学以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爽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负次要责任。原告高爽因双下肢外伤、胸部外伤、左侧髌骨骨折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72.00元,鉴定书意见出院休息治疗5个月。因该起事故原告高爽花费存车费500.00元,化验费4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2,54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88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爽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任永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永学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00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比照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爽医疗费4,5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0元(8天×100.00元)、护理费1080.00元(8天×135.00元)、误工费16,590.00元(158天×105.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25,042.00元。二、被告任永学赔偿原告高爽车辆修理费10,545.00元、存车费500.00元、化验费400.00元、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800.00元,合计14,095.00元的30%,计4,228.5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14元,由被告任永学负担42.64元、由原告高爽负担1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