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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良增与董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增,董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彭良增。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承德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原告彭良增与被告董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良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被告董国强驾驶冀×××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路段时,与原告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因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675.32元、误工费19,40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营养费2,680.00元、交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董国强辩称,一、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有效证件、驾驶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等装备,根据交通法规定原告根本不能驾驶机动车、该车也不能上路行驶,原告没有做到对自身的保护。二、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车速太快刹不住车撞在我的小客车左侧大灯上,我当时为避让原告已靠右侧路边停下来,右侧车轮已在路下。事故发生后我要报警原告说喝酒来不让报警,我车上的人也和原告熟悉不让报警,我坚持报了警,交警也到了现场。因为我车上的人和后来赶到的人都与原告熟悉就决定私下解决,我车上的人跟随去医院并给原告600.00元钱看病。过了5个小时原告报了警。三、发生事故时原告满身酒气并承认喝酒,但做酒精鉴定时已过了5个多小时,5个多小时后原告的鉴定结果是19.6ml。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董国强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可,但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县医院病历13页;4、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单据;5、承德县医院费用分组明细;6、交通费票据84张共8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治疗诊断的过程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对1号、6号证据不认可,对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董国强驾驶冀×××号小型客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大酒店去承德县下板城镇彭家沟村,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彭良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良增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当事人报案后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3,675.32元。被告董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董国强没有尽到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具有过错;原告彭良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原告彭良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国强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良增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3,675.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主张的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日期14天计算,即护理费1,400.00元(100元/天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X14天);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主张的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误工天数予以考虑至出院后四个月为宜,即13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主张营养费2,68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国强主张曾给付原告600.00元用于看病,因被告董国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彭良增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因用药情况非原告能控制,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良增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5.3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3,400.00元,总计40,275.32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75.32元(23,675.32元+1,4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额15,075.32元由被告董国强承担50%合款7,537.6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良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25,200.00元;二、被告董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良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7,537.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彭良增承担160.00元,由被告董国强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