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彩玲诉孙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韩金生,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73********,无职业,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区**栋3门***号。委托代理人程焕荣,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军,男,汉族,1965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65********,农民,住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7社。被告朱文奎,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75********,农民,住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4社。原告韩金生与被告刘爱军、被告朱文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程焕荣,被告刘爱军、被告朱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生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黄榆村一家饭店吃饭与被告刘爱军发生口角,被告刘爱军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爱军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在永吉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与被告刘爱军达成赔偿9000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刘爱军已给付4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朱文奎对5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一直推脱并称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告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赔偿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爱军辩称:我欠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是事实,我当初同意2015年元旦给付。但是因为我家庭出现变故,我无力偿还,我只能慢慢赚钱偿还。被告朱文奎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刘爱军在法院签订赔偿协议需要担保,我答应担保,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是刘爱军答应还钱,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黄榆村一家饭店吃饭与被告刘爱军发生口角,被告刘爱军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永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所伤构成轻伤。被告刘爱军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爱军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爱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朱文奎对50000.00元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爱军给付原告4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爱军将原告打伤致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爱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文奎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金生赔偿款50000.00元。二、被告朱文奎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