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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祝中玉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中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中玉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祝中玉窜至黄梅县孔垅镇新安村七组,溜入被害人童某2住宅内,趁童某2正在床上睡觉之机,将棉被上的一件外套棉袄偷拿至客厅,将棉袄里现金3870元盗走。2、2015年1月8日凌晨5时许,祝中玉携带一把螺丝刀和小钢刀窜至黄梅县孔垅镇张塘村三组胡良平的住宅处,撬门入室,在二楼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胡某抓住祝中玉不放,二人相互拉扯打斗至一楼,祝中玉使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胡某的左脸部,右眉骨等处杀伤,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中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中玉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中玉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祝中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中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童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梅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中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中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中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中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中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中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中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中玉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卫军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