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某某因与被告邹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胡海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4年邹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后,2005年莫某某与邹某某通过婚姻中介相识。2006年双方共同经营雁城路58号一家美容美发店,2008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一胎二孩莫豪、莫慧。婚后莫某某用心经营店面,邹某某负责收款,该店直至2012年12月关张,所有收入全部由邹某某掌管。2010年,特别是2012年之后,邹某某经常夜不归宿、赌博等,不顾小孩的健康成长。莫某某规劝无果,邹某某反而在家无理取闹,打砸家具,吓唬孩子,闹得邻里不得安宁,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无效,并闹至电视台,世人皆知。莫某某要照看小孩,还要应付邹某某的纠缠,根本无心工作,忍无可忍。2015年莫某某两次起诉离婚,2014年10月邹某某起诉离婚又撤诉。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无心共同生活,均希望解除婚姻。请求: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婚生男孩莫豪由莫某某抚养,女孩莫慧由邹某某抚养;三、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负担。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协议,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3年双方共同经营红叶美容美发店,收入由邹某某掌控;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美容店的收入状况,店铺资金全部登记在莫某某名下;3、庭审记录、承诺书,用以证明莫某某向蒸湘区法院起诉后经当庭调解,莫某某将共同存款17万元用于子女抚养,并承诺将32万元作为子女成长教育费,事后邹某某私自挥霍,子女仍然由莫某某个人抚养;4、中国邮政交易回执,用以证明2007年9月、10月莫某某两次将共同财产172800元购买长信金利和大成财富基金;5、国泰君安证券开户申请表、交易结算银行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8年9月邹某某将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股票,在莫某某2014年12月起诉前股票现金价值40余万元;6、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7、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笔录、双方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邹某某向广场派出所报案称莫某某吸毒,经公安机关检测莫某某并未吸毒。被告邹某某辩称:莫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家庭矛盾的原因是由莫某某造成。邹某某同意与莫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生小孩从小到大都是一直共同生活,且莫某某有家庭暴力及吸毒等习惯,生活作风也有问题。请求判令婚生小孩均由邹某某抚养。鉴于莫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方面有利于邹某某来进行分割。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有贩毒、吸毒等恶习;2、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莫某某对邹某某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3、幼儿园证明,用以证明莫某某对婚生小孩进行了较多的教育义务;4、检查单,用以证明莫某某生活作风不好造成邹某某感染梅毒。对于原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写的法定负责人不知道是谁,场所登记证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莫某某的证明目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痕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当年关系较好,存折虽以邹某某名义开户,但是双方同时在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莫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法院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文书说明法院当时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只有213000元,并没有30多万。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承诺书也不能达到莫某某的证明目的,承诺书与承诺人也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基金的事是真实的,但单据上的时间是2007年,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邹某某目前在国泰君安并无任何帐户;证据6无异议;证据7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但从其中可以看出原告有吸毒史,否则公安不会无故查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双方赌气下的产物。对于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莫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证据来源;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双方经常争吵,但不能证明莫某某有家庭暴力;证据3的学费的交纳不能证明其对小孩尽到教育义务;证据4要证明莫某某作风问题有点难度,关联性有问题,得病的是邹某某不能认为是莫某某导致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税务登记负责人为莫某某,尚不能证明系双方经营美容店。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邹某某以其名义在银行开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邹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基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只能证明邹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股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对方有异议,邹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邹某某交纳孩子学费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邹某某染病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5年通过婚姻中介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8月2日双方生育一胎二孩,其中男孩名莫豪,女孩名莫慧。婚后邹某某认为莫某某吸毒,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一直争吵不断。2010年5月莫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调解和好。2013年5月莫某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调解和好。2013年5月莫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期间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莫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报警,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结案。2014年9月邹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嗣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莫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处理无果。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定的问题,本院评析认定意见如下:本院查明邹某某于2007年9月4日、10月12日二次购基金共计172800元;2014年10月8日查明邹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持有股票价值403510元,邹某某向法院撤回起诉后将股票出卖,所卖价值经法院组织双方议价为41万元;2015年1月27日,查明莫某某在方正证券持有股票,经法院组织双方议价为15万元。对此,莫某某认为上述三笔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邹某某则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只有莫某某名下的15万元股票,而172800元基金系邹某某婚前财产,已经出卖。邹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的股票系其借钱买的,其中也有卖了基金的钱买的,股票出卖后全还了借款。本院认为,邹某某名下172800元基金系其2007年所购,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应当认定为邹某某个人婚前财产;邹某某在国泰君安名下的股票与莫某某在方正证券名下的股票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邹某某名下股票,虽然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不存在,但因其出卖时间在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之间,时间距离较近,数额又较大,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邹某某辩称其借钱购买的股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实际,该款应当减去邹某某基金款17280元,即237200元,加上莫某某名下股票15万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38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莫春运与被告邹某某均系再婚,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双方本应珍惜家庭生活。但双方性格暴躁,经常争吵且打架,矛盾不断,导致双方多次诉至法院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邹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婚生孩子莫豪、莫慧,因考虑双方均无稳定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男孩莫豪归莫某某抚养,女孩莫慧归邹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夫妻共同财产邹某某名下款237200元,莫某某名下款15万元,由双方共同分割,即莫某某名下股票15万元归莫某某所有,邹某某给付莫某某现金43600元。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莫豪归原告莫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莫慧归被告邹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莫某某与邹某某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莫某某在方正证券名下股票15万元归莫某某所有。邹某某在君安证券名下股票出售款余额237200元,其中193600归邹某某所有,43600元归莫某某所有,限定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清43600元款给莫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增值费4044元,合计人民币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各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