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彦博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彦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王彦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冬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某,被告国华公司和华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焦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7时许,黄泗军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铜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王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王胜利及坐在后座的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北京市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经核实,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国华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黄泗军为被告国华公司的员工。原告历经4年多的治疗,现依然需���续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父母为给孩子治病,长年在北京护理孩子,无法工作,并且为孩子治病,除花光积蓄外,已欠下了巨额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7.55元、护理费23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0元、营养费32800元、住宿费50000元、邮寄复印查询费483.8元、通讯费1715.5元、餐饮费3133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37305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实际被告应当是华苏公司,驾驶车辆的司机黄泗军是华苏公司的职工,当时司机使用的是被告国华公司的客车,因此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故我们请求法院并要求原告调整本案被告的主体;2、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涉及的责任划分,被告认为原告以全额全责���诉请是不合适的,涉及的计算基数也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治疗期间周期较长,还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其他的事项,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黄泗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他意见同意国华公司的意见。被告华苏公司辩称,黄泗军是华苏公司的职工,原告诉请的被告的责任主体应为华苏公司。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21分许,黄泗军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送国华公司职工的途中,沿徐州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铜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王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彦某)沿中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王胜利、王彦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入院���行“清创缝合、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291天,出院医嘱为:1、至上级医院治疗瘢痕增生;2、术后一年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双下肢碾挫伤,病情严重,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2010年9月8日,原告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瘢痕,外伤后”,入院后行“左侧胸背部皮下扩张器植入术”等治疗,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保护术区避免碰撞以免损伤扩张器,定期返院注水扩张;3、不适随诊。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先后行“左侧背部皮下扩张器取出、扩张瓣皮管成形术”、“皮管清创原位缝合术”、“皮管成形术”等11次手术,完成了左小腿瘢痕大���分切除、皮瓣修复术,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69天,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后区清洁干燥,保护术区勿受损伤,入院后继续换药。2012年1月13日,原告继续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先后行“皮管蒂部延迟术、左小腿瘢痕部分切除整形术”、“皮管断蒂转移术”、“皮管蒂部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0天,出院医嘱为:入院继续治疗。2012年6月21日,原告继续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先后行“皮管蒂部清创术”、“左大腿皮管断蒂交腿转移术”、“右踝创面清创术、左大腿皮管后鼓取皮、右小腿瘢痕部分切除植皮术”等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术区清洁,保护皮片勿受损伤;2、皮片情况及术区瘢痕稳定后再入院继续治疗双下肢其余瘢痕;3、定期随诊。2013年1月25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切口拆线,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周,1月,不适及时就诊。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共计住院954天。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查,肇事车辆右前轮后部车厢处与电动自行车上人员发生刮碰,因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故交通警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11月25日,肇事车辆经过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拉杆球头松,灯光上线检测为不合格,根据GB7258-2004之规定,汽车检测为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王某与郑在民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徐州发电厂和黄泗军负责住院期间王胜利、王彦某医疗费;2、保证医院不欠费用;3、王胜利���王彦某放弃对苏C×××××大客车的保全;4、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另支付医疗费用15167.55元。另查明,国华公司原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11月进行的名称变更。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国华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国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检验报告、病案材料、病情证明书、照片、医疗费、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赔款计算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机动车方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国华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黄泗军为司机,事故发生在黄泗军运送国华公司职工的途中,被告国华公司和华苏公司虽辩称黄泗军系华苏公司员工,车辆系国华公司借给华苏公司使用,并提供“证明”、员工履历表、员工上岗合同、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徐电人(2008)42号文、国华徐电人(2009)6号文、工商登记资料、华苏公司工商登记表、企业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郑在民系华苏公司职工及国华公司将车辆借用给华苏公司的事实。华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黄泗军原系徐州发电厂汽运公司汽车驾驶员,郑在民原系徐州发电厂安环部安全员,2009年1月8日,国华公司作出国华徐电人(2009)6号“关于撤销徐州华苏集团事务部等行政机构相关事宜的通知”文件,文件决定撤销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行政机构,并对人员进行划转,原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和密封件班共31人,成建制划入隆盛汽修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全部资产划归华苏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和郑在民为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及随公司撤销清算归入华苏公司的事实,华苏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郑在民为华苏公司的职工。故,本院结合华苏公司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员工上岗合同、企业人员登记表、郑在民与原告方签署的协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黄泗军、郑在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即为被告国华公司的职工。本案系黄泗军在执行国���公司工作任务即为公司运送职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机动车方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国华公司。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泗军驾驶国华公司经检验为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原告方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案件事故材料和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原告方没有过错。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所乘电动车没有安装安全儿童座椅,不符合电动车出行后座带人的安全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乘电动车没有安装安全儿童座椅,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付医疗费15167.55,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87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标准,护理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住院的事实、出院医嘱及庭审中原告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之间有90天的间隔,是经过被告同意,在宾馆住宿治疗”经被告方认可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104天,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291天的护理人员为两名,再参照本地���工一般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3700元{[(60元/天/人×291天×2人)]+[60元/天/人×(1104-291)天×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32800元,营养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住院的事实、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1104天,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080元(20元/天×110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80元(20元/天×954天);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0元,虽提供四张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四张发票中,其中两张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票据系原告去北京就医之前所开具,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两张2012年10月15日和2011年3月31日的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所开具,对其费用支出��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90天在宾馆住宿治疗的事实、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地就医需要亲属陪伴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原告住宿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复印查询费、通讯费、餐饮费不是法定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一组票据予以证实,该组票据中的定额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出租车票据中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火车票中亦存在原告在北京住院之前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在本市和外地六次住院治疗和需要定期复查的实际,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8000元。综上,原告王彦某的医疗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68027.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除已经支付给被告国华公司的100000元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6802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彦某医疗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68027.55元。二、驳回原告王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彦某负担124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卉审 判 员 孙冬花审 判 员 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某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