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马宏伟,丁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伟,男,汉族,居民。被告马宏伟,女,汉族,居民。被告丁明娟,女,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伟在我行贷款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发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由马宏伟、丁明娟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仍欠我行500000元及利息17330.5元,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伟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宏伟、丁明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宏伟、丁明娟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之间形成的主债权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刘伟及被告马宏伟、丁明娟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马宏伟、丁明娟自愿为原告与刘伟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马宏伟、丁明娟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马宏伟、丁明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宏伟、丁明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伟、马宏伟、丁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