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287号原告余某,居民。被告蔡某甲,瓦工。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宁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蔡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蔡某甲离婚。被告蔡某甲辩称:余某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余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余某离家出走前从未发生过争吵,家里的农活也都不要余某做。余某离家无音讯后,我曾通过媒体寻找到余某,余某也答应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但仍未回家。我与余某间未发生矛盾,希望余某为了小孩与家庭能回家与我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余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余某与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现读小学六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余某与蔡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间多加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