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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刘超,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20分许,刘超驾驶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南宋庄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邵俊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乘坐人宋玉平身体多处受伤及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宋玉平和邵俊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和受害人宋玉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了协议。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安聚成,因此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安聚成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肇事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安聚成的身份信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超具有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宋玉平及其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赔付受害人宋玉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及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超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10时20分许,刘超驾驶肇事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西南宋村路段,与同方向邵俊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宋玉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俊鹏、宋玉平均无责任。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宋玉平收入证明一份,参保证明三份,宋玉平无偿献血证一份,中山市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宋玉平在本次事故出事前,一直在中山市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且一年以上,受害人宋玉平月平均工资为4352.5元,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6、邵许锋收入证明一份,参保证明四份,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西华县奉母镇前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邵许锋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且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4478.5元。邵许锋与宋玉平系合法夫妻关系。7、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55天,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241.60元。8、宋玉平、邵许锋暂住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宋玉平及邵许锋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刘超身份证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核对。安聚成基本信息查询表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应当由法院核实该赔偿的真实性。同时该80000元的赔偿系本案原告自愿对受害人宋玉平的赔偿,该赔偿并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合法依据。对调解书的意见是,因调解双方均未在场,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但是该信息查询单显示肇事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有可能会增大车辆运行的危险性,因此我公司将会对该车辆的保险事故理赔予以相应比例的核减,如果违法情节严重我公司还有可能对保险事故拒绝赔偿。对刘超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宋玉平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与宋玉平社保参保证明相互矛盾,根据社保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宋玉平参保证明,宋玉平从2013年8月份至9月份工资应当为253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应当是1500元,而且根据参保证明宋玉平工作单位应当是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而为其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是中山市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二者相互矛盾,且宋玉平工资证明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宋玉平的工资收入。对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意见是,该公司于2012年核检后就没有再年检,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税务登记证也是2008年6月份登记的。对无偿献血证有异议,该献血证没有献血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是本案受害人的献血证。对证据6有异议,邵许锋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收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而且该收入证明与邵许锋的参保证明相矛盾,参保证明2013年12月的参保工资为1500元,与收入证明7000余元相矛盾,不予认可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参保证明十月份参保工资为3360元,也与收入证明相矛盾,总之,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邵许锋的收入情况。该营业执照于2012年年检后没有再进行年检,2012年以后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我公司有疑问,税务登记证也是2012年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有效存在。对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宋玉平与邵许锋的结婚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印章,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病历中加盖医院印章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当提供该居住证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即使该居住证属实,也未必能证明宋玉平与邵许锋在那里居住,办好暂住证后有可能后来离开。对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0时20分许,刘超驾驶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西南宋村路段,与同方向邵俊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玉平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241.6元。宋玉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兴业路25号二厂居住,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中山市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超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刘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及三轮电动车车辆修理费80000元,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安聚成,刘超经安聚成同意借用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宋玉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41.6元;2、营养费,每天20元,宋玉平住院55天,计款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宋玉平住院55天,计款165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宋玉平住院55天,计款4290.3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宋玉平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兴业路25号二厂居住,并在中山市宏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宋玉平住院55天,计款4912.13元;6、交通费,根据宋玉平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4194.03元。本院认为,安聚成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超经安聚成同意借用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刘超是豫KD35**号小型普通客车合法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超因此事故已支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告虽然根据与受害人宋玉平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受害人宋玉平80000元,被告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超保险赔偿款20202.4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保险赔偿款20202.43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超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