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朱某甲,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包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300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8000元,返还朱某乙及被告的补贴款19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告婚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岗子屯村有住宅一处,2014年岗子屯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341000元,其中300000元由村委会直接打入原告帐户,41000元由原告之父代领。另查明,按照岗子屯村委会对征地款的分配标准,该村委会对在土地承包期内未分得土地且符合计生政策出生的小孩,可一次性领取补贴金8000元。村委会按人口发放补贴,每人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岗子屯村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岗子屯村新民居搬迁奖励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张、原告存折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不满两周岁,以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每月负担380元。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应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村委会给付朱某乙的补贴金8000元及人口补贴960元的请求,因其是对个人的补贴,系个人财产但朱某乙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后,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该笔补贴款由被告保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随被告包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38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甲返还朱某乙补贴金8000元及人口补贴款960元(由被告予以保管),返还被告包某人口补贴款960元,共计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