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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香与徐京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徐京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香。被告:徐京涛,出生年月不详。原告王香诉被告徐京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在临淄区齐都镇娄子村加工商砼车间、凤凰镇东申村加工钢结构车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共50天,共计100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5日、2月17日被告父亲替被告支付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元。被告徐京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在临淄区齐都镇娄子村加工商砼车间、凤凰镇东申村加工钢结构车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共50天,共计100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5日、2月17日被告父亲替被告支付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元。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京涛欠原告王香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工资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