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执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大疃支行与王向阳、李晓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大疃支行,王向阳,李晓玲,王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荣执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大疃支行。被执行人王向阳。被执行人李晓玲。被执行人王增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荣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向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的账户16×××27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