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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闫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教师。原告闫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8706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现金8706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成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闫某现金捌拾柒万零陆佰元整(¥870600元),借期一年,至2014年3月28日还清,月息1分。借款人:成某2013年3月29日”。原告闫某主张与被告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2年3月7日起多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的银行账户将现金汇入被告成某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还向被告支付部分现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706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870600元的借据。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账户为6222020200096780222)的银行汇款转账支付凭证及被告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如下:1、2012年3月7日两次转入宁某的账户内19000元;2、2012年3月8日转入宁某的账户内10000元;3、2012年8月22日转入某肥料有限公司账户内86850元;4、2012年10月5日转入张某账户内50050元;5、2012年11月20日转入宁某账户内343225元;6、2013年1月28日转入张某账户内145613元;7、2013年3月29日两次转入宁某账户内100026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754764元。被告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3月29日我借闫某八十七万余元,由闫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汇入我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同时还有支付给我现金十一万余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多次共借原告现金870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付款明细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7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8706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本金8706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3元,诉讼保全费4873元,共计111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颜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