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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井研县到犍为县玉屏乡玉屏村5组小地名“马草坳”山坡上,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养在此处的2只山羊用钉锤敲打致死后装入编织袋,绑在摩托车上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为2772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乘车外出打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山羊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