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西林与被上诉人方明、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西林,方明,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西林,男,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西林因与被上诉人方明、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科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上诉人方明、中银科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西林系焦山建材的投资人之一。谢西林原入股资金110000元。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谢西林又投资115000元。2006年6月19日,中银科技作为甲方,王得州、谢西林、贺振卿、徐福安、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陈跃华、樊明杰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承认下列事实,乙方中“王得州、徐福安、陈跃华、樊明杰”是焦山建材的法定股东,乙方中的“王得州、谢西林、贺振卿、徐福安、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是焦山建材的实际投资人,乙方中的“陈跃华”未给焦山建材出资,乙方中的“樊明杰”已退出焦山建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同意出资670000元收购乙方中“王得州、谢西林、贺振卿、徐福安、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在焦山建材的股权以及焦山建材的所有财产和债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购价款分三年付清。第1年,甲方支付给乙方收购价款134000元。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焦山建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1年收购价款134000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再支付第1年收购价款134000元的50%;第2年,甲方支付给乙方收购价款268000元。从第2年起的6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第2年收购价款268000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再支付乙方第2年收购价款268000元的50%;第3年,甲方支付给乙方收购价款268000元。从第3年起的6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第3年收购价款268000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再支付乙方第3年收购价款268000元的50%。谢西林、徐福安、谷银生及被告方明在该收购协议上签名。中银科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2006年7月9日,中银科技与谢西林等人共同协商出具了“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明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在该表中显示,谢西林谢西林原股金110000元,扣20%,决算股金88000元,集资金115000元,应退款203000元。第一次付20%,40000元,第二次付40%,80000元,第三次付40%,83000元。该表中亦显示孙振国原股金10000元,扣20%,决算股金8000元,应退款8000元。中银科技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当日,方明作为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向“徐福安、谢西林、谷银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方明已全部收购你们在焦山建材的股份,本人承诺按收购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时付款。”中银科技在该承诺书上亦加盖了印章。2006年9月14日,孙振国向中银科技出具委托书,载明:“我是孙振国,请贵公司将我本人10000元股份转给谢西林同志。”谢西林接受了该委托,中银科技法定代表人方明在该委托书上签属“同意”。2007年1月18日,焦山建材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方明变更为焦山建材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据中银科技与谢西林等人共同协商出具的付款明细,其应当付给谢西林股权转让款203000元,再加上孙振国转给谢西林的转让款8000元,中银科技共计应当向谢西林支付的转让款为211000元。但中银科技未按收购协议的约定向谢西林支付全部转让款,仅支付谢西林转让款6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谢西林起诉至法院。案件开庭审理期间,谢西林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计567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8年3月23日,谢西林向中银科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谢西林,贵公司应支付我的收购款同意按市场石子价格冲抵贵公司应支付我的收购款”。同时注明“按实际数量冲抵,过去所签收购款合同继续有效。票号为146301收据―146320收据作结算石子价款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票号146281-146300收据作结算石子价款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2、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3日,谢西林从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6022.08元(收据票号为146304―146320)。2009年1月4号至2009年11月24日,谢西林从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9727.92元(收据票号为0073841―0073860)。2009年11月30号至2010年1月18日,谢西林从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20887.12元(收据票号为0075242―0075260,0075281-0075300)。谢西林从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36637.12元(中银科技计算的数额为36590元);3、焦山建材于2001年筹建,2002年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股东为“王得州、徐福安、陈跃华、樊明杰”。谢西林系焦山建材的实际投资人、副总经理。原审法院再查明,谢西林申请对方明、中银科技所提交的证据7上“谢西林”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中银科技对其提交的证据8中的“委托书”上的指纹申请鉴定。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中银科技未交纳鉴定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发出(2011)退字第5号《退卷函》,对中银科技的指纹鉴定申请未予鉴定;谢西林所申请的对方明、中银科技所提交的证据7上的指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鉴(2011)不字第3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06年9月13日以谢西林名义出具的借据上指印,为蓝色残缺指印,在显微镜下观察该枚指印中外围系统部分模糊,仅发现分歧点、结合点、细小纹线起点等少量特征,特征数量不充分,内部系统乳突纹线部分残留,花纹类型不能确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谢西林申请的对方明、中银科技所提交的证据7上的“谢西林”签名的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4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9月13日以谢西林名义出具的借据上“谢西林”签名笔迹不是谢西林本人所写。在该案发回重审后,谢西林先后申请对“2006年09月13日”的《今借到》原件上检材指印是否为谢西林的指纹所捺印及检材上的两处蓝色指印是复制形成还是直接捺印形成、检材上手写“谢西林”签名处的指印与该签名的形成先后、检材是否是2006年9月形成。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签定。2013年6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日期为“2006年09月13日”的《今借到》上“谢西林”签名字迹处蓝色押名指印是谢西林的右手食指所捺印。2014年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的两处蓝色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不是复制形成;二、检材上手写体“谢西林”签名与相交指印的形成先后为:先有签名后有指印;三、无法判断检材是否是2006年9月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西林与中银科技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在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方明办理过焦山建材的股东变更手续之后,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方明亦承诺按协议付给谢西林股权转让款,按“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明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中银科技应当支付谢西林203000元,加上孙振国同意转让给谢西林的8000元股份款,共应支付谢西林211000元。谢西林认可已支付其60000元,还余151000元。对此,方明、中银科技主张以谢西林2006年9月13日所打“借条”相抵。因该借条经鉴定,其上“谢西林”签名字迹处蓝色押名指印是谢西林的右手食指所捺印,且是直接捺印形成,不是复制形成,先有签名后有指印。故该借条亦为真实有效。按借条所写“今借到……拾伍万元,月息1分5厘,从收购款中扣除。”故中银科技应支付谢西林的转让款与谢西林的借款可相抵销,谢西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谢西林谎称其在郑州焦山建材有限公司有股权,骗取中银科技60000元现金,侵犯了中银科技的权益,经查,双方签订协议、方明承诺付款时已进行了股东变更手续,中银科技是在明知谢西林并非焦山建材的股东的情况下自愿承诺并给付谢西林转让款的,谢西林并不存在欺骗的情形,故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谢西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谢西林负担;反诉费650元,由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谢西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唯一证据…一借条存在以下问题:1、该借条上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2、另一枚指印也非上诉人所为;3、借条不完整,明显存在断章取义的伪造痕迹;4、借条的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发生。以上问题足以让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枚指纹即认定该借条真实,并进而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案件中,出借人不仅应当出示借据,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明显有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据真实的情况下,出借人必须另行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全部借款的证据。依据举证规则,法庭不应认定该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判令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51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6700元(自2009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止)、鉴定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无权主张该转让款;2、上诉人并非该公司股东。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西林申请对“打印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上诉人谢西林、与被上诉人方明、中银科技共同商定由本院委托北京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鉴定机构并当场提取了鉴定所需的检材(谢西林的指纹),委托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函称“经我所初步审查:被鉴定的蓝色指纹,由于捺印纹线不清晰,且没有中心花纹,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检验条件。”被退回。故,上诉人谢西林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即借条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同时结合原审中对借条上“手写的谢西林”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结果为“签名字迹处蓝色押名指印是谢西林的右手食指所捺印,且是直接捺印形成,不是复制形成,先有签名后有指印。”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593元,由上诉人谢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申 付 来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朋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