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系农民。2014年8月21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铁虎,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系农民。2014年8月21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孟铁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与胡某某之父胡小某在太谷县金帝海公馆门口和被害人籍某某索要欠款时与籍某某发生冲突,后胡某某、陈某二人将籍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籍某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与胡某某之父胡小某在太谷县金帝海公馆门口和被害人籍某某索要欠款时,三人与籍某某发生冲突,后胡某某、陈某二人将籍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籍某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太谷县明星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籍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共同对籍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籍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籍某某随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小某的证言,证人曹建某的证言,提取记录,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4)097号籍某某伤情鉴定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汇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籍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共同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胸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阎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