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传峰等与王宜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传峰,信一显,王宜贵,胡文英,梁山永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保字第9号申请人:吕传峰,农民。申请人:信一显,职工。被申请人:王宜贵。被申请人:胡文英。被申请人:梁山永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宜贵,经理。被申请人: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文柱,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文英,经理。申请人吕传峰、信一显与被申请人王宜贵、胡文英、梁山永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吕传峰、信一显在仲裁期间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济仲案字(2015)第333号“提交法院财产保全函”,并由担保人梁山县福利包装材料厂以其名下的梁国用(2006)第352号土地一宗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宜贵、胡文英、梁山永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运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梁山县福利包装材料厂名下的梁国用(2006)第352号土地一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唐守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