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住山西省潞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乙,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再审申请人崔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潞城市人民法院对崔某甲和崔某乙父母位于潞城市西华小区9排路东第4院4间(2层)独院房产全部列为遗产缺乏证据证明。崔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父母年迈,在原基础上增添的附属设施,包括东、西房及附属设施,都是崔某甲修建,进行过维修,维修费14233元,一审对崔某甲提供的维修房屋流水账认可、采信,充分证明对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崔某甲,但又作出全部是遗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实属明显的不公正。双方认可现在价值的20万元,是包括增添的附属设施和经过维修总体价值。在崔某甲上诉后,二审不考虑上述基本事实,全部按父母遗产分割,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崔某乙一审请求分割的就是位于潞城市西华小区9排路东第4院4间(2层)独院房产,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对抚恤金、房租和家具请求分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应对该部分审理,更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一审判决反而认定崔某甲是“擅自赠与,依法可以酌情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对崔某甲来说不公。崔某甲上诉后,二审没有纠正,仍对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抚恤金、房租和家具作为遗产。对一审崔某乙没有请求分割动产和租金、抚恤金,二审仍作出“遗产包括位于潞城市西华小区东9排4号院房产、出租该房屋所得房租、崔某甲和崔某乙母亲的抚恤金以及家具。对以上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的判决。对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审理不合法,二审没有纠正。(三)在认定双方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方面,一审判决称:“原、被告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又考虑到原被告父母曾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过,且被告与母亲居住较近,照顾母亲相对方便,加之父母亲的丧事主要是被告操办等因素,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二审对崔某甲所尽赡养义务予以确认,那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20万元,补偿给崔某乙10万元,既没有考虑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二十年,修缮支出一审也认可,崔某甲出钱出力明显多于崔某乙。崔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的母亲去世后,留下潞城市西华小区东9排4号院内有北房二层楼上下共4间房、东厨房1间、西厨房1间、厕所1个(位于院落西南角)、西厨房与厕所之间修建有1处杂物间、通往北房二楼的楼梯在北房外院落内,楼梯下修建有杂物间1处。此外还有室内家具、房屋租金和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领取的抚恤金。一、二认定崔某甲、崔某乙均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但考虑到崔某甲与母亲居住较近,照顾母亲相对方便,加之父母亲的丧事主要是崔某甲操办等因素,在分配遗产时,崔某甲可以适当多分。屋内家具也属遗产也应依法继承,但因崔某甲擅自赠与亲戚,酌情减少崔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一、二审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崔某甲、崔某乙母亲去世后,双方对诉争房产均拥有份额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抚恤金及大部分房租判归崔某甲,崔某甲补偿崔某乙10万元并支付房租收入1050元是适当的。关于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崔某乙提出其继承遗产并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请,一审庭审中也就遗产的范围进行了多次调查。一、二审将其母亲的合法收入抚恤金及房屋租金等一并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崔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