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显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管辖,其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其公司住所地既是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当其所在地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显示,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当地法院判决。该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天河区长兴路,属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