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李炽明、刘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李炽明,刘媛媛,何珍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分)440600000015867,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炽明,男,汉族。被告刘媛媛,女,汉族。被告何珍英,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李炽明、刘媛媛、何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炽明、刘媛媛、何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28),并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约定分期付款金额100000元,分36期付款。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54644.41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炽明、刘媛媛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媛媛应当对在与被告李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珍英为被告李炽明提供共同还款,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炽明、刘媛媛、何珍英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54644.41元、滞纳金3743.1元、利息4492.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6288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李炽明、刘媛媛、何珍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若被告李炽明未按时还款,原告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2012年8月10日,被告何珍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被告何珍英作为李炽明的母亲,知晓并同意李炽明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诉前未向被告李炽明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炽明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2015年4月9日视为被告李炽明收到上述应收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21.64元、利息4492.58元、滞纳金3743.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炽明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该变更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事前并未发出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时生效。该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等。但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是一次性支付,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故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不应再计算滞纳金。二、何珍英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珍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承诺为被告李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李炽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何珍英应与李炽明一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刘媛媛是借款人李炽明的配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但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材料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材料,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炽明、刘媛媛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媛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炽明、何珍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2221.64元及利息4492.58元、滞纳金3743.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财产保全费649元,合计2021元,由被告李炽明、何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