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谢品与刘群辉、刘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谢品,刘群辉,刘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周谢品,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素华,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周谢品妻子。被告刘群辉,男,住仙游县。被告刘明贵,男,住址同上。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谢品与被告刘群辉、刘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谢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素华,被告刘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谢品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0323.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6000元、误工费180天×135.15元/天=24327元、护理费90天×88.74元/天=7986.6元、住宿费687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42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4.64元(其中阮某甲4279.38元、阮某乙5135.26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90652.83元。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扣除被告已付的13万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给原告180056.9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刘明贵、刘群辉辩称,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刘明贵,被告刘明贵借给被告刘群辉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群辉已支付给原告的13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并剔除其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6798.26元及鉴定费用;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刘群辉雨天驾驶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自泉州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22时15分,行经出事路段,自路右快速车道借路中栏杆缺口往泉州市方向掉头时,影响路左慢速车道内由原告饮酒后驾驶的闽BL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致闽BL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左慢速车道内与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群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83.43元;于2014年2月9日至同月24日在九五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4185.92元;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1天,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14日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在该院住院7天,并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24273.79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0743.14元。2014年9月10月,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左眼动眼神经麻痹,经复查不能恢复,致双眼视物复视,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群辉已支付给原告13万元。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刘明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含非医保费用16798.26元。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5日生育长子阮某甲、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阮某乙。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长期租住在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并在仙游县中盛漆器厂打工,该事故造成其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29428.88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于2015年3月份共同出具的证明、仙游县中盛漆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度(缺7月份)及2014年1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共同证明载明:郊尾镇圣岭街XX号居民阮玉坤,该同志在本社区XX巷有处房屋坐落在郊尾商贸小区D幢南向第X层,于2012年2月10日起至今租给本镇XX村园中X号村民周谢品居住。仙游县中盛漆器厂证明载明:本厂员工周谢品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在本厂车间上班,其中于2013年7月份因其父病故请丧假1个月。营业执照载明仙游县中盛漆器厂住所地为仙游县郊尾镇东路。工资表载明周谢品12个月工资总额为3491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对共同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租住在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表、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民,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年×30816.4元/年×(20%+1%)=129428.88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请求误工费180天×135.15元/天=24327元、护理费90天×88.74元/天=7986.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意见书载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伤者周谢品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认为,误工期时间偏长、护理期依据错误,应按141天×88.7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按住院时间×88.74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发生事故,经多次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10日定残;鉴定单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综合评定周谢品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准则是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依据,鉴定单位以该准则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4910元,则其日误工费应为34910元/年÷365天=95.64元。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95.64元/天×180天=17215.2元。原告共住院51天,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51天×88.74元/天=4525.74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按10元/天计、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交通费263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16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期间,其和陪护人员阮启狮花费住宿费6872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七张、金额计6822元、天数共计55天予以证实。住宿费票据分别载明起止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8日12天金额为1296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天数10天金额108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天数2天金额216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天数2天金额216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天数9天金额954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天数10天金额1060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天数10天金额2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不是原告及其亲属花费的,与本案无关联,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住宿费应予支持。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5天,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而票据载明天数为55天,天数不符,故与原告在福州就医时间不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8日金额1296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金额954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金额1060元,住宿费共计331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仅在医院门诊3次,但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票据载明天数10天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住宿费600元。本院共予以认定原告住宿费391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414.64元(其中阮某甲4279.38元、阮某乙5135.26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阮某甲需要扶养的年限为4年、阮某乙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4年×21%÷2人+8151.2元/年×5年×21%÷2人=7702.88元。六、关于鉴定费、车损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65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车损费2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三张金额165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摩配商行出具的票据金额计2000元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评估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65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单位评估定损,且原告也提供了维修票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刘群辉、刘明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刘明贵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法证实其公司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刘明贵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且被告刘明贵也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其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03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4525.74元、误工费17215.2元、住宿费3910元、交通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137131.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7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359616.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8553.7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177412.7元。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群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7616.41元(359616.41元-122000元),闽B9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70%责任即166331.48元,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288331.48元,被告刘群辉已付的13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58331.48元。被告刘群辉就代垫款13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6798.26元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刘群辉、刘明贵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谢品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八分,扣除被告刘群辉垫付的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周谢品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周谢品对被告刘群辉、刘明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谢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谢品负担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