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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雷俊刚、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雷俊刚,张静,周章胜,张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负责人张大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行副经理(特别代理权限)。被告雷俊刚。被告张静。被告周章胜。被告张卫东。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被告雷俊刚、张静、周章胜、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刚、张静、周章胜、张卫东四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称:2014年6月14日雷俊刚、张静因购货向原告贷款8万元,被告周章胜、张卫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雷俊刚、张静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要求1、被告雷俊刚、张静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79999.96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周章胜、张卫东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如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雷俊刚、张静、周章胜、张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俊刚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被告周章胜、张卫东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活期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邓小华已经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四名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举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俊刚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提出申请贷款80000元,同年6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雷俊刚贷款80000元,由被告周章胜、张卫东为被告雷俊刚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用途购货,期限一年,按月支付本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3%,并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双倍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给被告雷俊刚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后被告雷俊刚按月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停止还款,造成该笔借款违约。原告对剩余借款本金79999.96元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俊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周章胜、张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四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雷俊刚基于被告雷俊刚的贷款申请及二名被告周章胜、张卫东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章胜、张卫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雷俊刚发放贷款后,被告雷俊刚对部分借款本息停止按期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章胜、张卫东依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该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俊刚、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9999.96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3%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章胜、张卫东对该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雷俊刚、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