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文某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安仲、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28日在清江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因草率结婚及年龄、性格差异,双方经常淘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不思进取,2007年,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将原告接回新宁后,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毅然决定和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五年的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小孩曹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并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陈述,4、贺保英的证言,5、梁桂花的证言,6、邓竹仁的证言,以上3-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开始至今分居已达五年,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7、(2012)宁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内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本院对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1、2、7号证据予以认定;3、4、5、6号证据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28日在清江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生育儿子曹某乙。2003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后,原告以被告与他人不正当交往为由,相吵后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了分多聚少的夫妻生活。2012年8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缺乏交流沟通。目前,原、被告双方都在广东中山打工,儿子曹某乙也已参加工作,随被告曹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文某某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了儿子曹某乙,并一同在广东中山打工,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平时因小事争吵也属正常,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应加强交流与沟通,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为了避免子女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夫妻间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理智地化解矛盾,而不能一味地逃避,而不负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深刻、尖锐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故对于原告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寅审 判 员 邓安仲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