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闯、闫茂华与穆丹、李元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闯,闫茂华,穆丹,李元中,杨永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杨闯,原告闫茂华(又名闫茂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丹,被告李元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永正,原告杨闯、闫茂华与被告穆丹、李元中、杨永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第三人杨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闯、闫茂华诉称,第三人杨永正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2012年4月11日,杨永正与被告穆丹、李元中签订了一份《房屋地皮销售委托书》,约定穆丹、李元中将其位于固始县成功大道西段南侧的宗地编号为GT2006-38中的B1、B2地块委托给杨永正销售,由杨永正代为签订合同,成交价款由杨永正代为收取。2012年11月6日,杨永正与两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杨永正依据两被告的授权和委托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全部价款支付给杨永正。因两被告委托给杨永正销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两被告收取的两原告的价款应当全额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两被告返还购地款5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五份协议书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来源和产生纠纷的原因;2、第三人与两被告间的销售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杨永正有出卖两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可以代签合同、代收价款;同时证明穆丹同意并授权妻子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与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杨永正取得了授权,土地价款55万元。两份收条,证明杨永正收到两原告交付的土地价款55万元,应当认定是两被告的行为。3、(2014)固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合同无效是两被告在转让土地时未取得所有权证;杨永正在原卷宗材料中认可收取55万元价款,同时证明杨永正与杨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穆丹、李元中辩称,原告与两被告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原告占有或持有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两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杨闯与第三人杨永正之间的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不是真实的交易行为。杨闯与闫茂黄对付款的陈述经过不一致,这么多的现金去向应当查清楚,支付方式应当说清楚,恶意串通的意图非常明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永正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3日,被告穆丹、李元中与赵运德、赵运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赵运德、赵运喜拥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西段南侧宗地编号GT2006-38中的B1、B2地块。2012年3月28日,穆丹给其妻子刘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转让、办理GT2006-38中的B1地块买卖事宜。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元中与被告穆丹的妻子刘昶与第三人杨永正签订了《房屋地皮销售委托书》,委托杨永正代为销售上述B1、B2地块。该份委托书显示,委托方甲方为李元中、穆丹代理人刘昶,乙方杨永正,物业地址栏显示地皮位于成功大道西南侧与长江河路之间,建筑面积19.2*20M,出售价格2.9万/米,备注宗地号GT2006-38其中的B1、B2详见附件《用地规划示意图》,委托书中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11日将房屋或地皮交付给乙方销售,甲方确定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征得共有人及相关关系人一致同意。委托书第四条载明,在乙方的服务下,当有购买方处于购买房屋或地皮意向的达成或优于上述的甲方委托条件时,乙方可代甲方同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所成交房款或地款由乙方代理收取。2012年11月6日,杨永正以甲方的名义,闫茂黄、杨闯以乙方的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为B1B2共368平方米,为住宅用地,其四周边界详见附件1《用地规划示意图》。第三条约定,甲方转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价格为伍拾伍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有购地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保证已征的(得)共有人及相关关系人一致同意。甲方负责提供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地块无权属、边界和附着物赔偿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重卖假卖现象,否则由甲方负责解决赔偿损失。同时,该份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份协议附件有,(1)建设用地规划示意图(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件),(3)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4)相关公证书复印件,(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穆丹、李元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将杨永正、杨闯、闫茂黄列为被告,认为三被告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穆丹的委托书再委托没有经过穆丹的授权,委托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宗地号GT2006-38中的B1B2全部手续。2014年7月3日,经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杨永正与被告杨闯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三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穆丹、李元中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手续。判决后,被告杨闯、闫茂黄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河南立信实业有限公司,由于穆丹、李元中并未取得该土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闫茂黄)与第三人杨永正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杨永正与被告穆丹的特别授权人刘昶、被告李元中签订了一份《房屋地皮销售委托书》;被告穆丹、李元中与杨永正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之间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杨永正受被告穆丹、李元中委托,将被告穆丹、李元中所有的B1、B2地块转让给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两被告对委托杨永正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但认为杨闯与杨永正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是真实的交易行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协议,理由是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有人是河南立信实业有限公司,穆丹、李元中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载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应当确认。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杨永正应当返还杨闯、闫茂华(黄)财产。诉讼中,被告穆丹、李元中坚持认为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之间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穆丹、李元中应当举证证明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但在诉讼中,被告穆丹、李元中仅有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和反驳;尤其是(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判决书对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未作出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判定和得出杨闯、闫茂华(黄)与杨永正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被告穆丹、李元中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正是否已收到原告杨闯、闫茂华(黄)土地转让款55万元,杨永正对其出具的两份收条没有异议,但辩称认为没有收到两原告的款项;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提供了与杨永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杨永正出具的收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杨永正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和反驳,对其未收款却给两原告出具收条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杨永正的辩称意见未收款却给两原告出具收条明显违背常理,同时杨永正的辩称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在付款方式上陈述即便有部分差异,但不影响两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被告关于此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的款项55万元,应当由谁返还;本院认为杨永正是受穆丹、李元中委托,这一事实杨闯、闫茂华(黄)在与杨永正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杨永正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杨闯、闫茂华(黄)签订的协议,因此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直接约束两原告与委托人即被告穆丹、李元中;穆丹、李元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杨永正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穆丹、李元中是委托人,杨永正是受托人,委托合同中对于是以委托人还是以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如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没有具体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杨永正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杨永正又接收了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的款项,按照上述分析,杨永正对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结合(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判决结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委托的法律后果,杨永正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穆丹、李元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永正与被告穆丹、李元中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内部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否存有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两原告关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损失标准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杨永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两原告杨闯、闫茂华(黄)款项5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金55万元付清时止;被告穆丹、李元中与杨永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9300元,裁定费用5000元,由第三人杨永正、被告穆丹、李元中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