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全珍、王鑫等与陈家露、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全珍,王鑫,王巧,陈家露,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全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技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工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辉,个体户,系滁州开发区创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登记业主。上诉人彭全珍、王鑫、王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陈家露驾驶皖M×××××号轿车沿乌衣镇雪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峰路与双郢路平交路口内时与沿双郢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王福林驾驶的浦口-07283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福林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德聪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陈家露、王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聪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陈家露支付原告10万元。审理期间,经陈家露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王福林驾驶的浦口-072838号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明:宋辉系从事汽车租赁及汽车美容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滁州开发区创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皖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宋辉,该车没有办理相关保险,事故当日,陈家露从宋辉处借用该车。再查明:彭全珍系受害人杨德聪母亲,彭全珍生育7个子女。王鑫、王巧分别系受害人王福林、杨德聪的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王福林、杨德聪因交通事故身亡,三原告作为王福林、杨德聪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陈家露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福林、杨德聪身亡,陈家露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宋辉作为肇事车辆皖M×××××号轿车所有人有义务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是其并未投保交强险,便对外出借该车使该车上路行驶肇事,宋辉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陈家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陈家露按责赔偿。宋辉辩称肇事车辆已售与陈家露,陈家露对此否认,认为只是车辆租赁关系,宋辉无证据证明其与陈家露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双方是车辆借用关系,除不该将未投保的车辆出借外无证据证明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宋辉尚有其他过错,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宋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家露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采信并作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家露辩称王福林驾驶的浦口-072838号电动自行车应是机动车范畴并申请对浦口-072838号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鉴定,浦口-072838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陈家露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采纳,陈家露的赔偿比例酌定为50%;本起事故中因受害人王福林、杨德聪当场身亡,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结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受害人4万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处理两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各为2000元、误工损失各为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王福林的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杨德聪的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元(5556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分别为4000元及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7130元,陈家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宋辉对此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陈家露赔偿472565元[(1067130元-122000元)×50%],因此陈家露应赔偿原告594565元,扣除陈家露已赔偿的10万元,陈家露尚需赔偿原告494565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家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人民币494565元;被告宋辉对其中的122000元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负担1420元,被告宋辉负担3000元,陈家露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负担。彭全珍、王鑫、王巧上诉称:1、王福林、杨德聪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长期在该地生活、经营,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省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2、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陈家露、宋辉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报告系无效证据,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速度标准是最大设计车速,而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实测车速。鉴定材料并不是涉案的电动车,电动车的动力系统易耗、不稳定、退化较快,选取其他电动车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与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可能差异较大,即使是同款同型的电动车,产品部件的新旧、性能、参数也可能不同,故本案的鉴定材料不具有代表性。涉案电动车的牌照是由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发放的,相关部门在发放牌照时已通过了一系列的审查核实,在涉案电动车毁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非机动车牌照作为国家公文证书的证明力应得到认定。4、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每人8万元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陈家露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252689元,宋辉对陈家露应付的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家露答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王福林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2、机动车属性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法公开公正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苏省标准,其精神抚慰金也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宋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彭全珍、王鑫、王巧提供如下证据:1、电费交费卡一张、发票二张、银行存单两张,证明本案两名受害人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销售登记卡,证明争议车辆为电动车,于2013年8月购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半年之久,属于旧车性质。陈家露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已对争议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彭全珍、王鑫、王巧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受害人王福林、杨德聪身前系江苏省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彭全珍、王鑫、王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3、宋辉是否应与陈家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从王福林、杨德聪的户口登记情况看,其均为江苏省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彭全珍、王鑫、王巧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彭全珍、王鑫、王巧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考虑两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给彭全珍、王鑫、王巧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每位受害人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系对诉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诉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鉴定机构选取同款同型号的车辆,在正常的行驶条件下,测试其最高车速,符合相关程序规范要求。虽然诉争车辆登记的牌号为电动车牌号,但鉴定机构通过勘验得知诉争车辆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通过测试及查验得知诉争车辆的最高车速及电动机输出功率不符合电动车相关技术标准,鉴定结论为诉争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原判依据鉴定结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露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宋辉未依法对陈家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陈家露承担连带责任。另彭全珍、王鑫、王巧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宋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宋辉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与陈家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福林、杨德聪的死亡赔偿金为1301520元(32538元×20年×2人),彭全珍、王鑫、王巧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4090元,陈家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家露赔偿666045元[(1444090元-112000元)×50%],扣除陈家露已赔偿的10万元,陈家露尚需赔偿彭全珍、王鑫、王巧各项损失678045元。综上,彭全珍、王鑫、王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家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全珍、王鑫、王巧人民币494565元;被告宋辉对其中的122000元负连带责任”;三、陈家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彭全珍、王鑫、王巧各项损失678045元,宋辉对其中的1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彭全珍、王鑫、王巧负担2420元,宋辉负担3000元,陈家露负担7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宋辉、陈家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彭全珍、王鑫、王巧负担1426元,陈家露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