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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55号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世贸广场41楼4103室。负责人:崔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玉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民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电话告知坚持其申请书中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民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在武汉市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约定在武汉市进行仲裁,但并未约定由武汉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属于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查明: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在武汉市进行仲裁”。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有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金玉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