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雪梅、申启柏与韦湛、邓丽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梅,申启柏,韦湛,邓丽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黄雪梅,女,汉族,户籍地:阳春市,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申启柏,男,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湛,男,汉族,住阳春市。被告:邓丽娟,女,汉族,住阳春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雪梅、申启柏诉被告韦湛、邓丽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梅、申启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邓丽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梅、申启柏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韦湛驾驶粤QNF7**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迎宾大道从阳西县城凯旋豪庭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城迎宾大道与湖景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黄雪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西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韦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事故被告韦湛驾驶的粤QNF7**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邓丽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黄雪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已120多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原告黄雪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6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27天);3、护理费12700元(127天);4、误工费23575元(59345元÷365天×145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元,含父母12052.5元(24105.68元/年×20年÷4人×10%)、小孩19284.48元(24105.68元/年×16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59628.9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申启柏停车费、施救费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雪梅、申启柏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雪梅、申启柏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5、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6、《房地产权证》、水费缴费卡、《中国银行贷款扣款对账单》各一份;7、《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江ADSL拨号新装施工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客户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普通收据》各一份;8、医疗费发票一张;9、《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被告韦湛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丽娟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已赔偿医疗费114456元给原告,且我方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丽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韦湛、邓丽娟身份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医疗收费票据四张、预交押金票据七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算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收入为59345元/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申某甲和申某乙,因无证据证实申某某与原告黄雪梅有关系,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申某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5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加强营养的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事故地点并没有安装交通信号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被告韦湛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全责,且黄雪梅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关联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47分,韦湛驾驶粤QNF7**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迎宾大道从阳西���城凯旋豪庭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城迎宾大道与湖景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黄雪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雪梅受伤及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雪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用去治疗费用22281.41元(含2014年8月28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用去的检查费619.5元),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并于次日转往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92794.19元,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7天,合共用去医疗费115075.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带药出院。2014年9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黄雪梅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黄雪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韦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的相关人员(包括案外人林某某和原告黄雪梅、被告韦湛)的询问笔录,并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现场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但有标志、标线控制;另林某某、黄雪梅、韦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大致相同,证实韦湛驾驶粤QNF7**号轻型货车与黄雪梅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同向行驶时右转弯未让在其右侧直行的黄雪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直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韦湛、邓丽娟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参加质证。另查明,原告黄雪梅和申启柏是夫妻关系,两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共同生育有女儿申某甲(1993年7月11日出生)、儿子申某乙(1997年11月15日出生)和儿子申某某(201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黄雪梅的母亲吴某某(1957年1月27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黄雪梅在内的四名子女。诉讼中,原告黄雪梅提供《房地产权证》、水费缴费卡、《中国银行零售贷款扣款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江ADSL拨号新装施工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客户账单》、《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拟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并和丈夫申启柏一同从事养猪行业有固定收入。其中,《房地产权证》显示:黄雪梅为阳西县新城六区升平二街12号501房的权属人,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水费缴费卡背面的户名处为黄雪梅,水表号为六区1774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扣款对账单》显示黄雪梅中国银行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因房屋按揭贷款扣款的明细,黄雪梅在该行预留的寄送地址为阳西县新城六区升平二街12号5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2年7月3日,申某甲向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阳西县城六区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5栋2002房。《阳江ADSL拨号新装施工单》记载:2013年11月7日,黄雪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分公司申请安装阳西县城六区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5栋2002房的宽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客户账单》记载:黄雪梅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公司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宽带费用)共362.7元,该账单记载的宽带号码与《阳江ADSL拨号新装施工单》上记载的相一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普通收据》显示:黄雪梅于2014年12月4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缴费363元。《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落款处由委托方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盖章及养户申启柏签名。该份合同载明: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委托申启柏养殖肉猪480头,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温氏阳西分公司肉猪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记载:户主名称为申启柏,养户地址为阳西县某某村委会,订苗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猪苗数量为480头。原告黄雪梅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申启柏,原告申启柏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55元和停车费165元。被告韦湛肇事车辆粤QNF7**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邓丽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丽娟垫付了医疗费114456.1元给原告黄雪梅。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雪梅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21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雪梅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4.9%,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4%,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雪梅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房地产权证》、水费缴费卡、《中国银行贷款扣款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江ADSL拨号新装施工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客户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普通收据》、《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预交押金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交通信号包含交通信号灯但不限于交通信号灯,还应当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等。依《交通事故现场图》所示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水泥路面,完好,视线良好,标志、标线控制”,被告韦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作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黄雪梅驾驶的车辆先行,未按路面所示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韦湛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并无不当;黄雪梅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无证据证明黄雪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事故现场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湛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全责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雪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15075.6元,有原告黄雪梅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被告邓丽娟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雪梅���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27天=12700元;3、护理费,原告黄雪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确定为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黄雪梅共住院127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27天=127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家庭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2年7月3日以原告个人及其女儿申某甲名义在阳西县城购置房屋,且黄雪梅亦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1月7日向电信公司为该房屋报装生活所需的宽带并开支生活杂费,可证实原告常年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对待。诉讼中,原告黄雪梅另提供了《阳西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和《温氏阳西分公司��猪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等证据拟证实其与丈夫申启柏共同从事养殖行业,并请求其误工损失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查,上述合同及结算表均是以申启柏个人名义签订、出具,原告并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参与该经营行为,故原告主张其从事养殖行业并要求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共127天)和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0日,共17天),合计误工14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27天+32598.7元/年÷365天×17天×10%=11494.39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据前述理由,原告黄雪梅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申某乙(1997年11月15日出生)和申某某(2010年1月24日出生)按扶养义务人2人从原告黄雪梅定残时(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应分别计赔11个月和13年1个月;被扶养人吴某某(1957年1月27日出生)按扶养义务人4人从原告黄雪梅定残时(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二十年,即计为24105.6元/年×(11个月÷12个月)×10%÷2人+24105.6元/年×(13年+1个月÷12个月)×10%÷2人+24105.6元/年×20年×10%÷4人=28926.72元,原告请求3133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项合计为9412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黄雪梅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黄雪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254594.11元。原告申启柏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该两项费用是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155元及停车费165元,合计32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粤QNF7**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黄雪梅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15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8775.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1494.39元、护理费127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818.5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申启柏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55元,合计320元,该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2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雪梅,赔偿320元给申启柏。原告王雪梅余下的赔偿款134594.11元,因被告韦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韦湛应按100%的比例承担��害赔偿份额即134594.11元×100%=134594.11元。因粤QNF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韦湛对原告黄雪梅所负赔偿款134594.1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但因被告邓丽娟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14456.1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34594.11元-114456.1元=20138.01元给原告黄雪梅。被告邓丽娟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韦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原告黄雪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20元给原告申启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韦湛对原告黄雪梅应负的赔偿款20138.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雪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9元,由原告黄雪梅、申启柏负担4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