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应学与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学,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真,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杨应学,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江,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1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76889131-4。法定代表人姜登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真,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5069-0。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跃,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张红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应学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发劳务公司)、吴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石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张红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吴真,第三人张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发劳务公司、鸡冠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吴真、鸡冠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张红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学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第三人张红彬介绍到武隆县仙女山镇戴斯大卫营项目部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该工程系被告鸡冠石建筑公司所承建,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六发劳务公司,六发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吴真。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50元每天,由被告吴真的管理人员张红彬对其进行日常生产管理。2014年5月15日,原告上班时摔倒,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仙女山度假区医院进行诊断、私人门诊进行手法复位,到长寿区盛伟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原告从长寿区盛伟医院出院。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属10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吴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鸡冠石建筑公司及被告六发公司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吴真,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前述各项费用,合计71439元。被告六发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真答辩称,原告杨应学诉称的工程是被告六发劳务公司分包给吴真和张丛生的,之后吴真和张丛生又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张红彬,原告是给第三人张红彬打工;原告受伤后,吴真和张红彬送其到仙女山卫生院治疗,原告和张红彬自行协商回长寿区找私人医生治疗,医疗费由张红彬支付。一个星期后,吴真送原告到长寿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认为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而原告坚持要手术治疗,后因原告与主治医生就治疗事宜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在该医院治疗,吴真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还经过了公安派出所调解,是原告自己不配合治疗,耽误了治疗时间;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全部是由吴真和张红彬垫付的,治疗过程中是吴真全程接送,住宿的费用也是吴真支付的,吴真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伙食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表示认可,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住院费用应当由吴真承担80%,张红彬承担20%,被告吴真与六发劳务公司有约定,发生事故时5000元以下的费用由吴真承担,5000元以上的费用由吴真承担20%。吴真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应当驳回原告对吴真的诉讼请求。被告鸡冠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清楚,鸡冠石建筑公司没有原告的备案信息;鸡冠石建筑公司已将劳务发包给了六发劳务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发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鸡冠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红彬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鸡冠石建筑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戴斯大卫营三期17#、18#楼工程的建筑劳务发包给被告六发劳务公司(乙方),双方订立《戴斯大卫营三期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六发劳务公司进场后,又将承包的前述劳务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吴真。2014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杨应学在吴真承包的由第三人张红彬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吴真和张红彬送往武隆县仙女山度假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发生挂号费、材料费共计31元,该费用已由吴真垫付。2014年5月24日,吴真将原告送至重庆长寿盛伟医院,准备入住该医院治疗,但原告认为该医院是小医院,不同意在该医院治疗,双方发生争执,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5月25日,张红彬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今我保证杨应学工人在我工地摔伤左手骨折,现我带杨应学到长寿专业骨科盛伟医院手法复位治疗,如治疗未好,我保证以后不管用任何方法(包括手术等)治疗方式医好为止,后续费用医好后协商。原告在该书面保证上签注:“杨应学要求医好后务工费一起解决”。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寿盛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甲板固定后1月、3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患肢避免负重,防止摔倒;4.门诊随访。”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5205.02元,该费用由吴真垫付。2014年6月18日,原告到重庆长寿盛伟医院复查,发生检查费用98.5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复查,发生诊疗费、药费等402.42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发生检查费等99.2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就其所受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向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应学左桡骨远端骨折属X(10)级伤残。”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1元、交通费523元、住宿费35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15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76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6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27770元、残疾赔偿金158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43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所需续医费向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应学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应学约需续医费人民币1500元整”。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5.70元。再查明,被告六发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家政服务”。还查明,吴真除垫付医疗费5236.02元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保证书,武隆县仙女山度假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有吴真提供的重庆长寿盛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长寿区龙河镇XX村委会证明及刘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江淑芳的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鸡冠石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吴真的陈述,以及张红彬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足以确认六发劳务公司向鸡冠石建筑公司承包来劳务后分包了部分劳务给吴真,吴真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张红彬,原告系在张红彬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六发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因此原告主张由鸡冠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发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吴真,以及吴真将劳务分包给张红彬,并无证据证明吴真和张红彬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六发劳务公司、吴真和张红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医疗费,以医疗费、检查费等发票为准。其中在仙女山度假区医院的检查费用为31元,在重庆长寿盛伟医院的医疗费为5205.02元,出院后复查:在重庆长寿盛伟医院发生98.50元,在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发生402.42元,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发生99.20元,司法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95.70元。以上共计593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吴真垫付了5236.02元,扣除后应为元695.82元。续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为15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护理需要,原告主张为24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薪酬标准确定为80元每天,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按照30元每天计算,符合实际,原告住院治疗16天,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48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额外的营养补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固定收入的标准,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6539元每年确定按照为100元每天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医嘱,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实际误工,出院后一至三个月存在误工可能,因此酌定为100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按照8332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伤残等级时61周岁,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5830.08元(8332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为1583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存在扶养需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治疗、复查有关,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发生该项费用之必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案所采信,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的以上损失,共计35225.82元,扣除吴真垫付的1000元,六发劳务公司、吴真及张红彬还应当赔偿34225.82元。对于吴真已垫付的医疗费5233.02元、伙食费1000元,在对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了扣减,应由六发劳务公司、吴真、张红彬共同分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吴真、第三人张红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应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225.82元;二、驳回原告杨应学对被告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应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真,第三人张红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真,第三人张红彬共同负担788元,由原告杨应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