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克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2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的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12日侦查终结,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克金及其辩护人庄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克金在徐闻县徐城镇榕树园村某小巷路口处贩卖760元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黄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从被告人袁克金身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购毒人员黄某某的身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克金住处衣柜里搜获可疑毒品8小包(其中1小包���装有10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1.96克,从被告人袁克金身上搜获1小包毒品净重0.94克,从被告人袁克金家中衣柜里搜获的8小包毒品净重64.19克。以上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克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克金辩称,其被抓获当天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事实属实,但从其家中搜获的毒品海洛因64.19克系其胞兄袁某某购买供袁某某吸食,并存放在其家中的,该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毒品系其所有,且指控该毒品亦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相符。辩护人庄明雄的意见认为:1、公��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袁克金贩卖毒品海洛因67.09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袁克金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及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共2.9克无异议,但从被告人袁克金家中搜获的毒品海洛因64.19克,被告人袁克金在庭审时辩解称该毒品系证人袁某某(其胞兄)购买来吸食的,且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64.19克毒品海洛因系袁某某所有,据此64.19克毒品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人袁克金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袁克金贩卖毒品海洛因67.09克的证据不足。2、对于被告人袁克金的量刑情节。从本案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被告人袁克金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诲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初犯,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克金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克金在徐闻县徐城镇榕树园村某小巷路口处贩卖760元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黄某某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克金身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760元;从购毒人员黄某某的身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克金卧室衣柜里搜获可疑毒品8小包(其中1小包内装有10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1.96克,从被告人袁克金身上搜获1小包毒品净重0.94克,从被告人袁克金家中衣柜里搜获的8小包毒品净重64.19克。以上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本案来源于公安民警伏击当场抓获。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4年5月5日立案。被告人袁克金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2014年5月4日):我并没有吸毒,因生意失败而自2013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5月4日16时许,我接到“新”的电话(号码为1881365****),“新”提出向我购买1克毒品,并约好晚上交易。至20时许,“新”打电话给我,告诉我21时许到我家交易。约15分钟后,“新”再次打电话给我,并说要买2克海洛因。我接到电话后,在我房间的衣柜里拿出一个约2克的海洛因放在裤袋里,同时将另一个约1克的海洛因也藏在裤袋里,然后走出家门口。在离家门口不远处,看见路边有一辆摩托车亮着灯停在路边,“新”坐在车上。走近“新”后,我将2克毒品交给“新”,“新”将760元交给我(因我贩卖毒品系380元一克,“新”知道),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当时与“新”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55350****。被抓获后,公安干警在我家中(在我妻子的见证下)我房间的衣��(衣柜有五门)里搜出约69克毒品海洛因。我将69克毒品分别放在三件衣服中,其中用一个黑色的胶袋装约16克毒品(黑色袋里分别装有三个白色透明胶袋)放在衣柜的第二门中的蓝色西装左内衣袋里面;一个黑色的胶袋装约21克毒品(黑色袋里分别装两个白色透明胶袋)放在衣柜的第四门中的黑蓝色牛仔裤右裤袋里;一个黑色的胶袋装约31克毒品装(黑色袋里分别装三个白色透明胶袋)放在衣柜第四门黑白色的睡衣的右袋里。对于放在西装左内衣袋的三个白色透明胶袋,其中两个胶袋装的毒品都是呈块状,另一个胶袋的毒品我已分好价钱并用不同颜色胶带包裹,并做好记号,其中最大的一粒黑色胶袋子包裹的卖价为200元,三粒黑色胶带包裹和两粒红色胶带包裹的卖价100元,一粒红色胶带包裹的卖价80元,两小粒红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卖价为30元;对于放在黑蓝色���仔裤的右裤袋里的毒品,只是用分别用两个白色透明胶袋装好,毒品呈块状。对于放在黑白色睡衣的右袋里的毒品都是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着,毒品呈块状。我的毒品系与“五”购买的,我只知道“五”电话号码是1508979****,“五”其他情况不知道。2014年5月3日22时许,我在城北乡中心小学附近路段向“五”购买20克毒品,每克300元,共6000元。我贩卖给吸毒人员系每克350元,有时每克380元,我每克赚50元或80元。公安民警在我家衣柜里搜获的人民币值20600元,其中20000元系我向妻弟曾某甲借的,我骗曾某甲系借来做生意,其实系我用来做卖毒的本钱,另600元系我本人的。2014年4月21日“新”也曾与我购买过100元毒品。第二次(2014年5月6日):我还有一部OPPO牌手机,号码是1590019****。第一次讯问我说我2013年开始贩卖毒品是不对的,说我2014��4月向“新”贩卖100元毒品也不对。我自2014年4月中旬才开始贩卖毒品,而且我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新”。公安民警从我家衣柜三个地方(所述同第一次供述)搜获的八小包毒品共60多克是我的。毒品系我分三次向一个叫“五”的人购买的。第一次,我系一个晚上,“五”带我转来转去,我后来向他购买了30克海洛因,每克300元,共付9000元;第二次系在2014年4月28日21时许,我在城北乡木兰大道某路段向“五”购买20克海洛因,共付6000元;第三次系在2014年5月3日22时许,我在城北乡城北中心小学旁一小巷出口处向“五”购买20克海洛因,共付款6000元。我贩卖给吸毒人员系每克350元,有时每克380元。公安民警在我家衣柜内搜获的20600元系我的,我用来做贩卖毒品的本钱。第三次(2014年5月11日):我分三次向“五”购买70克毒品��付款21000元。21000元的其中有20000元我向曾某甲借的(借时骗曾某甲系用来做生意),另1000元系我本人的。我的毒品准备拿来贩卖,也想买一点毒品给我哥袁某某吸食。毒品购买回来后我用简易工具,即一次性筷子、一支烟这些工具称。我贩卖给吸毒人员系每克350元,有时每克380元。公安民警抓获我时在我家衣柜内搜获的20600元,及八小包毒品(具体位置同上二次供述)系我的,毒品系我分三次向“五”购买的,20600元系我用来做贩卖毒品的本钱。在我住处的另一间房子的抽屉里搜获的白色透明胶袋我是用来分装毒品海洛因的。我只向“新”贩卖一次毒品,即我被抓获的当天,“新”是一名叫“明”的男子介绍给我认识的。第四次(2014年5月20日):经“阿光”介绍,我认识“五”。搜获的八小包毒品海洛因系我先后三次向“五”购买的。我以每克300元购买,以每克350元或380元贩卖。称重毒品的工具我系用一次筷子、线、烟盒外层塑料以及烟等简易工具进行。“新”系“明”介绍我认识的,我只是被抓获当天向“新”贩卖2克780元毒品海洛因。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的供述:公安阶段供述属实。当庭辩解意见: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搜获的毒品海洛因64.19克系我胞兄袁某某购买供袁某某吸食,并存放在我家中的,袁某某将毒品放在我家后才告诉我,但其没有告诉我具体放在何处,只告诉我放在房间里,该毒品并非我本人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毒品系我所有,并指控该毒品亦为我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相符。我实际上只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在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计海洛因2.9克。至于我身上的毒品2.9克系袁某某交给我的,袁某某给毒品我的目的是,如袁某某��受,就让我每天给一点给袁某某吸食,事后我拿来贩卖。辨认笔录及相片:袁克金辨认出黄某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5月4日16时许,我用1881365****电话打袁克金的电话1355350****,提出我要购买2克毒品,并约定晚上交易,袁克金同意。至20时30时许,我又拔打袁克金的电话,并约定21时许到袁克金家宅的小巷处交易。约21时许,我来到袁克金家宅的小巷处,我打电话给袁克金,约三分钟后,袁克金来到小巷处与我碰面,我们闲聊几句后,袁克金拿出一料粒白色胶袋包裹的毒品递给我,我就将准备好的760元交给袁克金,就在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我们抓获。还有一次,即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袁克金家的小巷路口,向袁克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该毒品已被我吸食了。我是在朋友“明”的介绍下认识袁克金的,因袁的毒品的质量比较好,我自2013年8月开始向袁克金购买毒品,基本每次交易都是在晚上,在袁克金家的小巷处。我知道袁克金并不吸毒。辨认笔录及相片:黄某某辨认出袁克金。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我丈夫袁克金和吸毒人员于2014年5月4日晚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对我家进行搜查,在我家卧室的衣柜的衣服里搜出八小包毒品,及现金20600元;在我家卧室沙发上搜获手机一部,在卧室旁的房间的一个抽屉里搜获若干个白色透明胶袋。公安民警搜查我家时,我亦在场。我们夫妻做生意失败后,欠下了很多债务,生活很困难,根本就没有存款。我丈夫袁克金是否贩卖毒品我不清楚,其平常交往的人比较复杂,而且交往的人有的是吸毒人员,我曾怀疑他吸毒,但他否认,至于衣柜里是否藏放毒品我不知道。被告人袁克金指认笔录及照片:对其被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作���现场的指认照片。证人黄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对其向袁克金购买的毒品及付的毒资、联系袁克金的手机、购买毒品现场等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袁克金家宅及家宅小巷处。现场勘验笔录:第一现场(袁克金家宅的小巷处),在袁克金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现场,从袁克金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现金760元,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第二现场(袁克金家宅),房间衣柜的蓝色西装的内衣袋搜获3小包可疑毒品,衣柜的黑蓝色牛仔裤里搜获2小包可疑毒品,衣柜的黑白色睡衣里搜获3小包毒品,共8小包。衣柜的抽屉里发现人民币20600元,卧室沙发上发现OPPO手机一部,另一个房间的抽屉里发现白色透明胶袋若干个。搜查笔录:搜查的物品同现场勘验笔录同,略。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袁克金的尿液做吗啡筛选试验结果系阴性。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移交10小包可疑毒品。现金缴款单:袁克金当场被缴21360元。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袁克金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归案。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袁克金出生于1971年10月8日及其他户籍情况;证人黄某某、曾某乙的户籍情况。证人黄某某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袁克金(手机1355350****)与证人黄某某(手机1881365****)多次电话联系,其中于2014年4月25日有两次通话记录(时间分别是20时21分、21时18分),于2014年5月4日有5次通话(时间分别是13时32分、19时54分、20时35分、21时8分、21时37分)。被告人袁克金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袁克金与证人黄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具体情况同黄某某的);证实被告人袁克金(手机1355350****)与“五”(手机1508979****)也有多次电话联系,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及2014年5月1日、2日、3日、4日。到案经过:被告人袁克金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庭前证言)我系吸毒人员,每天都要吸食毒品,一不吸毒我就不行了。我于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向“海南庆”购买了75克毒品,共22500元,这些毒品我当天吸食了约2克,剩下73克均用透明袋子包装并分成三份(分成三份时分别用透明胶袋、黑色胶袋、红色胶袋包装),然后存放在袁克金衣柜里的睡衣、风衣(外套)、西装上衣三个地方。(当庭证言)我于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向海南庆购买75克毒品,两万多元。4月29日袁克金对我说其朋友需要,我就将其中3克给袁克金,然后我将剩余的毒品进行包装(分成小包),后将各小包并分成三袋,分别存放在袁克金衣柜里的睡衣、风衣(外套)、西装上衣三个地方。将毒品许在袁克金衣柜里的事实我在2014年5月2日下午我才告诉袁克金(我只告诉袁克金毒品放在其衣柜里,但具体如何存放并不告知他),然后我才返回我的住处东方城。回家当晚,我便一病不起,我瘫痪的事我没有告诉过袁克金,2014年5月3日、4日袁克金也没有拿毒品过来给我吸食。至2014年5月4日晚上袁克金被抓获,袁克金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我袁克金被抓获,但因我瘫痪,我无法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直到2014年12月份我才写信向法院承办法官反映毒品系我本人的。我将毒品存放在袁克金家中的原因是,我每天都要吸食毒品,一不吸毒我就废了,当时我有钱就购买毒品,并放在袁克金家中,目的是叫袁克金按量给我吸食。三个地方的三袋毒品,只有一袋分成两种,一种半克,一种一克,这样方便我吸食。关于被告人袁克金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在���告人袁克金家中卧室搜获的毒品64.19克是否系被告人袁克金所有的问题。经查,于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海洛因760元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然后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袁克金家宅,在被告人袁克金妻子曾某乙的见证下,从卧室的衣柜的蓝色西装上衣的内袋里、黑蓝色牛仔裤右裤袋里、黑白色睡衣的右袋里搜出三小袋毒品(八小包),共计64.19克。该毒品64.19克,是何人所有?对于这问题,被告人袁克金自归案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该毒品系其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的,但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袁克金辩解该毒品系其胞兄袁某某购买并用于自吸,证人袁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该毒品系袁某某为用于自己吸食而购买,购买后藏放在被告人袁克金卧室的衣柜里。(一)、对于从衣柜里搜获的毒品海洛因64.19克系被告人袁克金所有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袁克金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侦查阶段四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袁克金对毒品的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电话清单等证据。从以上证据看,被告人袁克金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四次供述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该毒品系其所有,并供认该毒品及抓获当时搜获的毒品2.9克均系于2014年4月份、5月初分三次向一名叫“五”的男子购买的,每克300元,为营利,其以每克350元或380元向他人贩卖(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每克380元)。被告人袁克金对64.19克毒品的包装及特征、藏放的地点供认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而且被告人袁克金对该毒品、该毒品存放的现场作了指认;同时被告人袁克金称与“五”毒品交易三次,并有电话通话,事后公安民警调取了被告人袁克金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袁克金所述其与“五”毒品交易的时间段,确实与“五”有电话通话。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袁克金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分类准备高价贩卖,并将毒品藏在其卧室的衣柜里,于2014年5月4日晚上与证人黄某某电话商定交易事项后,拿出部分毒品并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对于毒品海洛因64.19克系证人袁某某所有的证据有被告人袁克金当庭的辩解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克金辩解毒品系袁某某所有,与袁某某的证言在这方面上基本一致,但被告人袁克金的辩解意见及证人袁某某证言两者之间不完全相符并存在矛盾,而且被告人袁克金的辩解理由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均不符合常理,证人袁某某所述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1、被告人袁克金归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因生意失败,于2013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并供认64.19克毒品系其购买并用于贩卖的,但当庭辩解该毒品系其胞兄袁某某所有,被告人袁克金翻供的理由系毒品本来就是袁某某购买供袁某某吸食,袁某某将毒品放在其衣柜里,事后才告知其。虽然证人袁某某亦证实该毒品系袁某某所有,但其俩人的说法均不符合常理,被告人袁克金与证人袁某某虽系兄弟,其俩人均系中年人,均已成家,并各自有住处,如其所述,袁某某一次性购买了两万多元60多克毒品,存放在被告人袁克金卧室的衣柜里,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证人袁某某称其自1998年起至今吸毒,毒瘾很深,现每天必需吸毒,且身体多病,对于一名如此的吸毒人员,却能一次性花两万多元购买如实大量的毒品。对于袁某某这方面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也不符合常理。2、被告人袁克金的辩解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对于是否知情衣柜里的64.19克毒品包装情况��及因何给3克的毒品的情况相互矛盾。被告人袁克金辩解证人袁某某将毒品放在其房间后,才将事情告知其,但只告知毒品放在房间,并不具体告知放在衣柜,为了能按量吸食,袁某某给了一此散装的毒品给袁克金,后袁克金将这些散装的毒品贩卖。但证人袁某某作证称其告知袁克金同时告知毒品放在衣柜里,给毒品给袁克金的原因是袁克金朋友需要,而给了3克毒品给袁克金。其俩人所述相互矛盾。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在证实64.19克毒品的具体特征、具体存放在何处与客观事实有不完全相符。事实上,64.19克毒品分成8小包后分别用三个黑色胶袋包装,并分别放在衣柜的西装上衣内衣袋里、牛仔裤袋里、睡衣右袋里,但证人袁某某称毒品分别放在西装上衣内衣袋里、睡衣袋里、外套(风衣)里,与客观事实不相符。5、被告人袁克金、证人袁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与他们行为表现相互矛盾。袁克金、袁某某均称袁某某给毒品给袁克金的目的系袁克金能每天按量将毒品给袁某某吸食。但袁某某自称2014年5月2日返回其位于东方城的家宅后就瘫痪,但直到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袁克金被公安干警抓获前,袁克金均没有给毒品袁某某吸食(因袁克金称被抓获前并不知道袁某某瘫痪,也没有给毒品给袁某某吸食)。其俩人说法与其俩人行为在事实上相违背。6、证人袁某某称因其瘫痪无法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64.19克毒品系其所有的事实。但实际上,证人袁某某亦有手机,生病之时雇他人照顾(自称),完全有条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且2014年12月份,其乃处于瘫痪状态(自称),却能以邮寄的方式向承办法官反映情况。故袁某某称因瘫痪无法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理由不充分。7、被告人袁克金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曾提出毒品系袁某某的,但公安民警说如果毒品系袁某某的,就将袁某某抓获,所以其不敢说,至审查阶段其也曾提出,但检察官不将该内容记录在讯问笔录里,所以造成其侦查阶段后二次讯问及审查起诉时讯问均承认该毒品系其所有。对于被告人袁克金以上的辩解只是被告人袁克金一人单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法不成立,而且如与其所述,公安机关告知其,如毒品是袁某某的,就将袁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也是按照事情可能发生何种结果,就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告知他,并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至于其本人出于何种理由不如实供述,系其本人之过。综合以上证据,证实毒品64.19克系被告人袁克金所有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带,客观地反映了该毒品系被告人袁克金所有的事实;而相反,证实毒品64.19克系证人袁某某所有的证据,部分相互矛盾,而且部分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尚不足以证实该毒品系证人袁某某所有。故被告人袁克金及其辩护人认为毒品海洛因64.19克不是被告人袁克金所有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袁克金的量刑及量刑情节问题。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1.96克后,从其身上搜获毒品0.94克,从其卧室搜获毒品64.19克,以上毒品共计67.09克,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应受的处罚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克金对贩卖当场搜获的毒品2.9克供认不讳,但对其持有毒品64.19克的毒品当庭翻供,被告人袁克金避重就轻,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认罪,悔罪态度极差,不应从轻处罚。据此,在量刑及量刑情节问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克金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系2.9克,应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克金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克金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96克后又被搜获毒品海洛因65.13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67.09克,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袁克金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袁克金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克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克金辩解在其卧室衣柜里搜获的毒品海洛因64.19克非其本人所有,经查,毒品海洛因64.19克系被告人袁克金本人出于贩卖目的而存放的毒品。故被告人袁克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克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克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7.09克、毒资76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潘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