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达针织厂与绍兴县鸿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达针织厂,绍兴县鸿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绍兴县兴达针织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负责人:王杏仁,该厂厂长。被告:绍兴县鸿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沙地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标。原告绍兴县兴达针织厂与被告绍兴县鸿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共产生货款288280.5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万元,尚欠货款198280.5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280.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280.51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280.51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鸿柯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达针织厂货款198280.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