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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家辉与辛伟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家辉,辛吉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家辉,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南街一委*组,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七委*组(系唐家辉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兆民,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内燃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吉伟,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家辉因与被申请人辛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家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辛吉伟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美容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予以审理,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辛吉伟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唐家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唐家辉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辛吉伟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询问唐家辉是什么时间受伤时,唐家辉自述:“......在我拆卷帘门的过程中,有一个门弓,因为我也不懂,就瞎卸,那个门弓节把我给砸伤了......”,上述唐家辉自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确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唐家辉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唐家辉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美容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予以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结束的当日,唐家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最后确认了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该申请书上唐家辉并未主张美容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在该申请书上唐家辉主张的营养费为350元,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了该项主张的数额,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超过了其在一审主张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唐家辉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唐家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家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