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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赖金土与方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土,方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赖金土。被告:方樟仙。原告赖金土诉被告方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赖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金土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日、4月5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92000元、22000元,合计借款1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2月1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9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元(借款2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赖金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方樟仙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樟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6月底。同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樟仙返还原告赖金土借款139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92000元、22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方樟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