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某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广东省廉江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途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上丹村13号楼门口处时,发现因醉酒昏睡在该处的陈某某及陈某某旁边的两个包,唐某某上前从其中一个包内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破案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夏利牌小轿车在海口市内寻找盗窃目标。途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三东路水岸���涛小区时,由卜某某下车进入该小区内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美翎牌电动车。随后唐某某和卜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妇幼保健院公交站处准备将盗得的美翎牌电动车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美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8元。破案后,被盗的美翎牌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靳铁志审 判 员 胡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