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硕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元宏与李春锋、黄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宏,李春锋,黄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陶元宏。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锋。被告黄渊。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陶元宏与被告李春锋、黄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祖贤,被告李春锋,被告黄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宏诉称:李春锋于2013年向陶元宏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归还了50000元,后向陶元宏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分期还款,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黄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春锋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1、李春锋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黄渊对李春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渊辩称:本案属于以新贷款还旧贷款,且黄渊不知道陶元宏与李春锋之前的债务,黄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春锋向陶元宏借款500000元,陶元宏遂委托费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春锋交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5、6月份,李春锋向陶元宏归还了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左右,李春锋向陶元宏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陶元宏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17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余款1750000元,黄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8日,陶元宏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陶元宏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针对被告黄渊关于本案属以新贷款还旧贷款之异议,经本院调查,陶元宏与李春锋陈述如下:陶元宏与李春锋之间仅有本案一起借款,双方不存在转借款行为。李春锋在归还了5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7月左右向陶元宏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并由黄渊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锋结欠陶元宏借款4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陶元宏要求李春锋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渊自愿为李春锋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依法对李春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春锋追偿。黄渊关于陶元宏与李春锋之间存在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元宏支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黄渊对李春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锋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此款已由陶元宏预交),由李春锋、黄渊负担(陶元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045元由李春锋、黄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春锋、黄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元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